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 葉又菁 被告 洪滿寶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案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被告洪滿寶已於民國102年
9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而原告於107年1月3日具狀起訴,於107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及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足認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經本院函詢原告真意是否對洪滿寶之繼承人起訴,請原告於收受函文後15日內提出更正之起訴狀等事項,原告於107年4月17日收受後,迄無回覆,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既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