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林明聰
被 告 簡薛秀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雷富勝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付款人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屆期系爭支票因被告
戶頭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雷富勝所背書,系爭支票
是訴外人雷富勝持票向原告借錢,原告拿現金給雷富勝,現
在找不到雷富勝了,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說不
認識雷富勝,可是卻有原告的電話,這不是很奇怪?被告說
那一陣子手頭比較緊,要今年三月才能給原告。過去被告的
票有兌現過。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
素不相識,也不認識債務人雷富勝,系爭支票係被女兒即訴
外人 簡妤蓁 偷竊在外流通,而依系爭支票之背書觀之,係由
不詳之訴外人雷富勝背書交給原告,但被告根本不認識訴外
人雷富勝,自不可能交付訴外人雷富勝再交付給原告,或如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載係被告與訴外人雷富勝共同交付給
原告,且被告亦無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有關訴
外人簡妤蓁偷竊被告支票之行為,已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
,系爭支票不是被告簽發等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票款請求權,而被告則以系爭
支票係出於偽造作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票據權利人
之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原告自陳訴外人雷富勝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等語,足見兩
造之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
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而訴外人簡妤蓁或雷富勝先持被告簡薛
秀鳯之印章盜蓋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再於發票日當日或
數日前,冒用簡薛秀鳯名義,偽填系爭支票,完成發票行為
後,簡妤蓁或雷富勝持向不知情之人周轉現金,訴外人簡妤
蓁、雷富勝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28、3541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是以系爭支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無
庸負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票款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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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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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2月7日│430,000元│104年2月1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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