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仕宇楊正 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黃蘭雩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吳三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10,896元,曾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8,000元,加上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共計30,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
前2年內收入每月有擺攤收入28,000元、育兒津貼2,500元,另上開期間有消費回饋金220元、存款利息收入11元,是
2年收入共計732,231元;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其他雜支1,200元、勞健保費800元、保險費4,
000元、配偶及未成年子女(000年出生)扶養費14,000元,合計29,700元等語。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收入情況,聲請人於同年5月23日以補正狀陳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給付配偶之扶養費均以現金交付,由配偶自行運用,子女扶養費亦交由配偶管理支配等語;於106年7月19日之補正狀亦重申上情;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6年8月15日到場,其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事等語;復就本院訊問其與受扶養親屬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工作、所得等情形,陳稱: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在聲請更生前2年無其他所得、收入等語,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更生聲請文件、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日106年3月30日)前2年內
,其曾於104年8月27日經由臺中港出境,至同年月30日始入境;另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於104年7月26日出境,至同年8月30日入境;又於105年4月3日出境,至同年6月
5入境;再於同年10月31日出境,同年11月21日入境;復於
106年6月1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然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詢問聲請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出國情形,聲請人稱:「我太太與我小孩這二年有去過二、三次大陸。我自己這二年沒有出國。」,經本院向聲請人提示上開查詢結果,再詢問其10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係前往何處時,其始稱:「我是去大陸,那時候我太太的阿嬤過世,我岳父叫我過去辦一些事」等語,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之初否認有出境乙事,已屬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甚明。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於2年內共計前往大陸4次之意見時,聲請人陳稱:「都是回大陸,其中一次是我太太的阿嬤過世,其他三次也是回去大陸,都會回去大約一個月,因為我太太會想家,而且在這邊過的不怎麼好,太太回去大陸期0生活開銷不用負擔,也不用我負擔,我只有負擔他們的機票錢,二個人的機票錢就要二萬多元」等語,足見聲請人配偶、子女前往大陸地區時,聲請人縱無須負擔其等生活開銷,而毋庸給付其等扶養費,然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機票費用,顯已逾原本每月給付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另聲請人既於104年8月間有往返大陸地區,亦勢必另有旅費之支出。然觀諸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包含育兒津貼共計30,500元,而支出高達29,700元,故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800元,顯無力負擔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甚明。聲請人就此則陳稱:「我就節省下來,如果不夠,就跟別人借錢。」、「(問:有無跟別人借過錢?)有」等語,然其於同年5月23日之補正狀已載明並無其他債務,2年內亦無財產變動情形等語;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訊問時亦陳稱:
聲請狀、陳報狀所載內容均無虛偽不實之情形、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在聲請更生前二年並無其他所得、必要支出云云,而始終未陳報任何與其支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旅費、或向他人借貸以支付旅費並償還此債務有關之事,足見其就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支狀況,顯有到場不實之陳述。
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沙鹿鹿寮郵局所開設之帳戶,自104
年3月31日開戶至106年5月間,共計存入118,8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7月12日中管字第1061801457號函在卷可查,而觀諸其交易內容,除開戶之時存入之3,000元外,尚有國泰人壽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24日分別入款15,250元、8,803元、7,554元;104年5月13日無摺存款9,490元;104年5月7日跨行轉入30,000元;另 王念嫦 於104年7月31日、同年11月23日、105年1月7日分別以存簿轉入4,120元、11,300元、11,050元;於
105年10月14日又有委發款項18,300元轉入,而上開跨行轉入之帳號,並非聲請人所陳報其與配偶所有之帳戶;而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的子女帳戶有入款款項,來源為何?)我那個是要繳保險的,我就叫他直接匯過來,有的雖然上萬元,但是我只有得一千元,匯過來的客戶叫林月娥」云云,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部分係國泰人壽匯入,並非聲請人所稱之客戶,且亦非所有入款後均立即用以繳納保險費,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之入款情形,顯為不實之陳述。另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部分上開郵局帳戶有部分款項匯入後,仍持續存放在該帳戶內,致該帳戶之餘額於104年5月至12月間,均約有
3、4萬元,且於105年1月7日高達57,235元,倘若除國泰人壽之入款外,其他均如聲請人所述為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則顯與聲請人自述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有800元之收支狀況不符。準此,聲請人陳稱其最近2年收入為每月擺攤所得28,000元、育兒津貼2,500元,每月必要支出29,700元,本人、配偶、子女別無其他收入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之事實不符,應有為隱匿其真實之工作及所得、支出狀況,到場為而不真實之陳述。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生活及收支情形,確有為隱
匿真實之工作所得、支出,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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