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欣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號、106年度執字第16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欣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上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受刑人楊欣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有利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科罰金,以銀元3百│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94年5月24日│91年10月8日前某日│92年9月25日、92年││││起至93年1月9日│9月間某日│├────┼─────────┼─────────┼─────────┤│偵查(自│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訴)機關│緝字第1948號│緝字第1949號│緝字第1855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8號│106年度易字第273號│106年度簡字第781號││實├──┼─────────┼─────────┼─────────┤│審│判決│106年5月5日│106年5月22日│106年7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8號│106年度易字第273號│106年度簡字第781號││決├──┼─────────┼─────────┼─────────┤││判決│106年6月6日│106年6月24日│106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60號、106年│字第5349號、106年│字第16512號│││度執更字第2089號(│度執更字第2089號(││││編號1、2部分經定應│編號1、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