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世峰 相對人 楊成富
楊清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楊清財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與新臺幣800,000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蒙鈞院 受理編定為105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完畢。茲因聲請人已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協議,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楊清財及相對人楊成富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1月9日嘉院國105執全新259字第1054003615號函文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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