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民選任辯護人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士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其駕駛牌照號碼0000-ZM號自小客車,於105年10月9日19時1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號25G645GFAT3號路燈桿前,不慎擦撞前方由 王靜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王靜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腰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靜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士民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騎士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王靜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楊士民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該車駕駛肇事後逃逸情節(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6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卷第30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本人,見偵卷第5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見偵卷第34至51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腰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所幸尚非甚為嚴重,依此以觀,被告所為與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