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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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沈以謙 訴訟代理人 沈欣亮 被告 陳逸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零四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萬零四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70元(見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00,460元(如醫藥費自1,170元減縮為46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6日止),詎其於吊扣期間之104年8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即向心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同路段50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其前方車輛均已靜止停等紅燈,而未採取煞停措施,造成所駕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又造成原告所駕車輛車頭碰撞其前方由 吳垂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使吳垂欽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 歐佳雯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醫藥費460元及精神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460元,業據提出員林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1-1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為真。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併此敘明。
⒉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傷害,並前往員林基督
教醫院門診就診二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是其因本件事故致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又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任職電子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高職肄業,曾在鄉公所任約聘人員(依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第75頁),名下有汽車兩輛,103年、104年均無收入紀錄,有原告之陳述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17-19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0,460元(460+30,000=30,46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6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洪瑞隆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