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9日10時43分駕駛自小客車GS-1249號行駛於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雪霧隧道時,因「於限速30公里路段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查異議人因當時被警察攔檢,該名值勤員警及事後之裁罰書並未提供超速違規之照片及測速之數據,況於隧道內並無速度限制標誌讓行駛人遵循(雪隧都訂有速限標誌),實難以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線31.5K處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值勤警員當場依雷達測速儀測速,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30公里,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41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而於台七線31.5K處路段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7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關於本件舉發違規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實施測速
及攔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榮華派出所警員 范志強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前揭時地,在距離隧道口約700餘公尺處,拿測速槍對甫開車從隧道口出來之異議人測速,便測到異議人的行車速度是71公里;依該測速槍測速並無書面數據可資提供,僅能直接看儀器上的顯示;異議人當時之車速還是有一點快,且當時僅異議人該部車經過,伊便請異議人停車,告知超速並請出示證件;該處於進入隧道前,便有每小時30公里之速限標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頁),且有雪霧隧道前全景及現場設有速限標誌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辯稱:隧道內並無速度限制標誌讓行駛人遵循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堪認該儀器具相當之準確性,復參以證人上開證述:於前揭時地舉發時,係採定點測速取締超速違規,當時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過等情以觀,益徵員警於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時應無誤判或誤攔之虞,實堪採認。
㈢此外,異議人雖另以:本件裁罰書並未提供超速違規之照片
及測速之數據云云置辯,惟本件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獲異議人超速行使後,當場即予以攔停,係囿於測速器材無照相、列印功能,始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及將儀器上顯示之數據列印,然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況交通違規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僅憑科學儀器,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因認負責現場舉發取締員警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超速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超速違規之照片及測速數據為必要。是證人范志強既已為上開明確證述,並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值勤員警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30公里,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