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嵇文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項第5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8年9月27日止,共計
積欠165,13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9,127元及利息部分為
46,007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