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並無不當行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手受傷是自己不小心受
傷,證人 許玉昇 可證明,因許玉昇曾問被上訴人手為什麼會受傷,被上訴人答自己不小心撞傷。此事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不能僅憑醫院證明書,就說上訴人打她,。而被上訴人狀訴上訴人長期毆打虐待,卻沒有證據,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頂讓民生路隆昌傢俱行,如被上訴人主張有此事,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搬傢俱一事,傢俱既是上訴人所有,且結束營業是上訴人自己的事,被上訴人無置喙餘地。至於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恐嚇等案件是在八十六年七月間,至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得就此請求賠償。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破裂造成離婚之果,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一年又離家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娘家永康市○○路○○○弄○○○巷○號找被上訴人,卻被 江進福 拉扯,後反被誣告傷害,被上訴人不在現場,竟於該案中到法院做證上訴人犯傷害罪,顯已觸犯刑法誣告罪,上訴人因念夫妻之情,一直忍耐未告訴被上訴人所犯之偽證誣告等刑事案件。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縱容上訴人在外結識女友、進而發生親密關係一事,於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涉嫌傷害一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已當庭和解,當時被上訴人以不請求妨害家庭民事賠償為條件,上訴人始撤回傷害之告訴,被上訴人既已不得請求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於離婚判決後,自亦不得就該妨害家庭之事實請求賠償,況且已逾二年時效,依法亦不得請求。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願撤回對上訴人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之上訴、告訴,以作為上訴人對其撤回傷害之告訴之條件,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傷害罪行,被上訴人原本即與上訴人不合,多次發生爭吵,是則被上訴人對離婚之果亦有過失。復按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被上訴人本不能以上訴人之通姦事由請求離婚,今已判決離婚,受傷害者是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理亦不能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中每月有領二萬九千元,其所領得之薪水成為被上訴人的
私房錢,而家中生活費及房租雜費是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家庭是沒有貢獻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曾贈與被上訴人鑽石一顆,價值十幾萬元,以及支票大約十五萬元,後又贈轎車給被上訴人使用,並負擔其女兒成大醫院之醫藥費五萬元,又被上訴人新居落成贈與傢俱大約四至五萬元。而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分房始不履行同居義務,及其後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不得謂被上訴人就離婚完全無過失。上訴人已人財兩失,如今判決離婚,上訴人才是受害者。
㈣被上訴人在離婚之前,與上訴人分居許久,且在其分居期間,亦與其他男子交
往,在離婚判決後,被上訴人還將該男子帶到上訴人所開之傢俱店示威,如此行徑,豈有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後,學得傢俱買賣業之訣竅,目前在永康市自宅從事傢俱買賣,每月收入不貲,被上訴人稱其僅打零工維生,亦非實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有不動產應賠償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無不動產,況上訴人經營傢俱業因景氣不好,以致房租、吃飯、瓦斯費、水電等生活都成問題,賺的錢也不夠工錢,生活極為困苦,被上訴人則有不動產,並有男朋友可予資金幫助,如法院判命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將會沒有生活空間,請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工作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偵字第九二八六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八六號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分居期間與其他男子交往,在判決離婚後,又帶男友至其
傢俱店示威,以上均屬子虛烏有,係上訴人杜撰捏造,被上訴人嚴正否認,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與其達成和解,其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被上
訴人則不對其請求妨害家庭之民事賠償,亦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只有對被上訴人及娘家親人百般恫嚇羞辱,而無遭被上訴人及娘家親人毆打之事實,因其所訴傷害純係捏造,故無法舉出證據證明,因而自動撤回告訴,是其謂被上訴人以不請求妨害家庭民事賠償為條件由其撤回刑事告訴,絕非實在,被上訴人亦嚴予否認,且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不請求妨害家庭之民事賠償,與本件係因離婚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原因及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故上訴人之抗辯亦不能成立。
㈢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女子通姦又經常毆打被上訴人外,對被上訴人
且時常施加精神上之虐待,如誣指被上訴人結交男友,捏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實至深且鉅,難以形容。
㈣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經營傢俱事業,因業務興隆,故除原來民生路之傢俱店外
,又在金華路開設另一傢俱店,且後又將金華路店面擴大,然上訴人卻不知珍惜,於是事業發展順利之餘,竟然嫌棄糟糠之妻,在外結識女子進而通姦,對被上訴人百般凌辱虐待,終至被上訴人不堪忍受而與其分居,最後又變本加厲導致婚姻破裂,故被上訴人受害甚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六十萬元洵屬合理,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五三號離婚事件全卷,並依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傷害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上訴人婚後有諸多不當行為且與人通姦,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及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經一、二、三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准許離婚在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婚姻破裂造成離婚之結果,係因上訴人有狀述種種不當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遭受傷害甚深,對人生感到極度之失望與挫折,實非短期間所能平復,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准予六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起附帶上訴,惟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中以書面表示撤回附帶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原審判決所指之傷害、恐嚇、通姦行為,且並無長期毆打虐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一年又離家二年,其間上訴人前往其娘家理論被毆打成傷,反被誣指傷害,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在台南市○○路○段○○○號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因此曾提出告訴,被上訴人以不請求妨害家庭民事賠償為條件,上訴人始撤回告訴,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有傷害罪行,故被上訴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受害人須無過失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依約定既已不得請求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本於通姦之離婚判決,自亦不得提出。若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恐嚇、妨害家庭、傷害等情,其消滅時效亦均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有諸多不當行為,經常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人施加恫嚇及暴力,致被上訴人及家人心生畏懼,並毆打被上訴人及親友,經法院判刑確定。又上訴人復於婚姻存續中與女子 周瑞香 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與周瑞香通姦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因長期遭受上訴人毆打虐待,不堪肉體及精神百般折磨之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上訴人與人通姦,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經一、二、三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准許離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三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辯稱: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景氣關係,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薪水,只有支付二萬九千元,便與上訴人分房一年之久,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半年之久,被上訴人前因不履行同居義務,遺棄一方達兩年之久,又傷害、侵佔、竊盜、偽證、誣告等多項過失,是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云云。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訴訟,歷經一、二、三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此有該履行同居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書附件可稽,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竊盜等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處分不起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離婚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在外結交男友,又傷害、侵佔、竊盜、偽證、誣告等多項過失,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手受傷及恐嚇等事件乃是八十五年間之事,已逾二年追訴權。且妨害家庭案件,於法院開庭審理,兩造協議上訴人撤銷傷害一案,被上訴人撤銷妨害家庭一案,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之發生原因,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二者法律關係顯不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本於通姦、傷害、恐嚇等同一事實,惟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縱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二八六號傷害案件中,表示放棄對上訴人及周瑞香之妨害家庭民事賠償請求及不追究上訴人傷害及恐嚇罪責(該偵字第四十五頁背面),惟因離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另一法律關係,不受影響,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並無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就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及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和解,同意撤銷通姦之告訴,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者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夫妻互立平等地位,尊重彼此之人格尊嚴,且基於互信、互諒、互愛共營夫妻生活,又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查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與女子周瑞香通姦,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毆打虐待,致其不堪肉體及精神同居之虐待,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上訴人與人通姦,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經一、二、三審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足見本件離婚之事由,係肇因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係有過失之一方,甚為灼然,且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審酌兩造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離婚確定,已近七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傢俱生意,而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竟未嚴守夫妻之誠實義務,且未尊重被上訴人人格尊嚴,無論就其在身體上動輒與被上訴人爭吵打架、及在精神上忽視家庭與他人通姦等情,均致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均受有莫大之傷害,又上訴人經營傢俱行多年,經濟基礎穩固,被上訴人事業尚待重新開始,且經原審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兩造均各擁有不動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適當。
六、從而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件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1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