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9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報國
被 告 鄭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
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
○○號17樓之9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86元及公共水電費,惟被告積
欠100年8月起至100年11月之管理費共計13544元,及自100
年6月起至100年11月之公共水電費共計29779元,合計43323
元未為繳納。經原告於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收受後並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社區規約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伊出租予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伊與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約定管理費應由承租人
即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繳納,伊亦將租賃契約提供
予原告,原告曾向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費
,故原告應逕向承租人收取,若收取無著,應再向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009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3323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建物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規約、收費標準、報備證明、最近一
次改選主委之會議紀錄及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租賃
契約、解散資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
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本規約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係指地政機關登記之
本園區建物所有權人。本規約所稱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位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本
園區專有部分之使用人。」、「管理費繳納:一、維護管理
本園區,住戶應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原告社區規約第4條、第31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
故,具有繳納原告社區管理費之人,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承
租人,二者立於平等地位,則被告及其承租人,均有同等之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遍查原告社區規約,並無:「區分所
有權人已提供租賃契約予管理委員會時,管理委員會應逕向
承租人收取管理費,若收取無著,須再向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追償,最後始得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規定,且原告
已先向承租人追償,惟承租人訴外人震宇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已於100年11月11日解散在案,人員亦已離開,公司亦不在
我們園區內營業,承租人所開立做為繳納管理費之支票亦以
:「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遭退票,已據原告陳
明在卷(參見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則縱被告與承租人間有「由承租人繳
納管理費」之約定,然該約定亦為被告與承租人間之內部約
定,實無從拘束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被告應先繳納管理
費後,再依與承租人間之內部約定向承租人催討,原告亦無
先向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追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稱,
均無足採。
三、再按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31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管
理費有逾期未繳納情形者,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
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所屬社區規約已
規範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及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時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且此規定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相同,原告自有起訴請求之權
能,並請求以被告應繳管理費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應負擔之公共水電費,其性質應非「管理費」,而為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於訴請法院命被告給
付時,得請求加計之遲延利息若干,因社區規約第31條第3
項前段僅就「管理費」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
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約定,就「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部分則付之厥如,則應依民法第203條:「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之約定,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為
合法。本件被告既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
理費及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
告積欠100年8月起至100年11月之管理費及自100年6月起至
100年11月之公共水電費未為繳納,至原告於101年1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時已逾2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繳
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起至100年11月之管理
費共計13544元並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
月起至100年11月之公共水電費共計29779元並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44元並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2977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