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15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被告 胡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其中現金卡部分,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94年5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99,968元,手續費100元,合計100,068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至94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7,117元,利息4,125元,合計41,24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