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諼 律師

廖世昌 律師

再審被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4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因 翁聖濰 即受僱擔任伊之桃竹苗區理賠人員偽造理賠所需文件,佯稱再審被告發生保險事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保險金共101萬6,39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再審被告帳戶,系爭款項為伊基於清償再審被告對伊之保險金債權目的而為給付,惟再審被告實際並未發生事故,伊無應負之理賠責任,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由,認伊係受被保險人指示將系爭款項給付再審被告,進而認定兩造僅為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係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認虛偽製造理賠案件者為翁聖濰,卻又謂伊係依被保險人指示匯付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前後理由亦顯有矛盾。又伊於前程序已提出自伊帳戶匯款至再審被告帳戶之明細(下稱系爭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認兩造間不具有給付關係,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101萬6,390元本息,並與共同被告翁聖濰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前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伊基於清償再審被告對伊之保險金債權目的而為給付,再審被告實際並未發生事故,伊無應負之理賠責任,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原確定判決認虛偽製造理賠案件者為翁聖濰,卻又謂伊係依被保險人指示匯付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前後理由亦顯有矛盾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業已載明:「⑵明台公司主張其係因遭翁聖濰、 馮乾德 等人施以詐術,誤認有保險事故發生,始對陳秋華給付理賠款,是明台公司有意識地、基於理賠保險金而增加陳秋華財產為目的為給付……為基於明台公司與陳秋華間之給付關係,而得請求陳秋華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陳秋華則以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明台公司未舉證陳秋華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經查……B.明台公司雖主張陳秋華夥同翁聖濰偽造診斷證明書,捏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金等語,然此為陳秋華所否認。查依證人翁聖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保險人完全不知道,因為款項是入到帳戶,所以被保險人根本不知道有出險,我是找我的親友提供帳戶,我是說公司要匯獎金給我,怕影響到我繳稅,所以我請親友提供帳戶,我是消費親友對我的信任。』等語;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我都是刻第三人或被保險人的(印章),就是我的親友的部分。』等語……依此可認陳秋華並未有與翁聖濰共謀為虛偽賠案之情形。且陳秋華係因將房屋出租予翁聖濰,始提供帳戶予翁聖濰作為匯付房屋租金使用,此經陳秋華提出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陳秋華與翁聖濰間均係有關房租給付事宜之聯絡,自堪認陳秋華主張係因出租房屋向翁聖濰收取租金,始提供帳戶予翁聖濰等情為可採,且翁聖濰已給付陳秋華之租金共計1,153,721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實難認陳秋華有與翁聖濰共謀向明台公司為詐取理賠金之情形,此外,明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陳秋華取得利益,係基於陳秋華之侵害行為而來,則明台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華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利益,即屬無據。C.明台公司雖主張,其與陳秋華間因有保險契約而有給付關係存在等語。然依明台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21、56、57、58賠案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利揚水電、駿宏、祥裕噴砂等公司,均非陳秋華,且陳秋華並未與翁聖濰共謀而故為提供帳戶予翁聖濰詐騙使用,而係為收取房屋租金使用,已如前述。是明台公司係為履行與前開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依前開被保險人之指示,將理賠金匯付予陳秋華,縱明台公司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給付關係因受詐欺而不存在,明台公司與陳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係履行關係,依上說明,明台公司亦不得向陳秋華請求返還自明。⑶據上,明台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華返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受利益,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據此足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再審被告並無對再審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再審被告並非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再審原告係因受翁聖濰詐欺而給付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無給付關係,而係履行關係,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不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被保險人之指示匯付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逕認兩造間不具有給付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系爭證物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則本件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且原審判決第16頁已載明:「……明台公司係為履行與前開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將理賠金匯付予陳秋華,縱明台公司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給付關係因受詐欺而不存在,明台公司與陳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係履行關係,依上說明,明台公司亦不得向陳秋華請求返還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在判決理由說明取捨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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