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功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武功於民國108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同年(即107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許,與親友在桃園市大溪區瑞興國宅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罐裝啤酒3罐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檳榔攤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東佳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武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57至58頁;本院卷第46至47、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領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21至31、45至47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者,被告前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⑵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⑶因相同類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⑸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⑷、⑸、⑹之案件,經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7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9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且有多次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而未產生對被告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足見被告對前開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犯本案實有特別之惡性,應有加重刑度的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其機車駕駛執照亦曾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既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上述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已是第7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5名已成年之子女、與配偶及其中3名子女同住、從事建築臨時工、日薪約2,500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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