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簡字第29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簡麗雪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誣指告訴人有騷擾之舉動,了無悔意,且告訴人迄今已花費9萬餘元,被告卻未付給任何賠償,且於調解時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霞上訴意旨則以:伊於事發當日立即陪同告訴人就診,數日後告訴人要求住院被告亦已代為支付住院費及看護費,告訴人平時就常挑釁伊所飼養的犬隻才會發生本案,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平時即有挑釁伊所飼養之犬隻之行為,是告訴人就遭咬傷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並未看見告訴人有挑釁犬隻之動作,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飼養之犬隻,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犯後已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治療,並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告訴人就後續之醫療、復建費用等損失,本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補償,被告是否於刑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和解,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未盡,致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佐證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認定有誤,所為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尚無從推翻原審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另聲請本院調閱告訴人急診病歷,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事後到處向他人表示其傷勢甚重、需要開刀等情為不實。然告訴人對外如何宣稱其傷勢之嚴重程度,所述有無不實,核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2名證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經過,然被告對所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且己有過失之事實並未否認,本案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是亦無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廖怡貞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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