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睿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
6月24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白色透明結晶1袋扣案可資佐證。其中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440公克,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38公克),有該局100年8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402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仍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40公克,淨重
0.0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38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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