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原裁定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係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同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規定及釋字第371號解釋,人民自有權加以排除該不法侵害,法院應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又再審相對人既已於準備程序自認再審聲請人之機器已載給其看過後載回之事實,法院即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而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再審相對人曾辯稱要換新的貨品予再審聲請人,但不為接受,及貨品係密封的,不打開無從知道瑕疵等語,但再審相對人為何能知道密封試片與新試片不同,而願意更換新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既無反證者,即無庸舉證,法院自不得以自由心證推翻法定證據,任意更改裁判所由之事實,另為相反之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執再審事由與事實,均與其在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同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就同一事由所為再審聲請,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是再審聲請人就此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與法顯有未合,是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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