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5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之有期徒刑及丁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復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100年度簡字第2426號、100年度簡字第5212號、100年度簡字第521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再以火燒烤錫箔紙後吸食所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興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8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報告日期:2011/7/13)各1紙(見偵卷第4、6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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