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租屋處,與出租人 詹正宗 及詹正宗之妻甲○○為房租及搬遷事宜發生爭吵,詹正宗遂外出打電話請管區員警到場協調,期間乙○○因與甲○○持續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頸部、前胸、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抓我襯衫,我用手把她推開,她一直要過來抓我,我就一直推她肩膀要把她推開,她把我眼鏡打掉,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
(二)查證人即管區員警 李旭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租賃糾紛所以到現場去處理,到場時除了被告外還有一男(即告訴人之夫詹正宗)一女(即告訴人),共三人在場,我到現場時,他們在吵租金的問題,因為被告欠租金,我先了解房子是誰的,房子是在場的那位男的所有,我請那個女的先出去,由在場的那位男士與被告談租金的事,雙方談不妥,女的又衝進來,跟他們在那邊吵,後來發生拉扯。雙方相互拉頭髮、扯衣服、掐脖子,我立刻把他們二人拉開」、「我剛到的時候,他們在大吵大鬧,沒有拉扯打架的行為,是協調過程,那個女的(即告訴人)跑進來,才發生拉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警察有看到我們拉扯的情形,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就分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已發生激烈爭吵,被告並自承有拉扯,而於員警到場時就已分開等情,是告訴人指述其於警察到場前有遭被告毆打等情,已非無據。至於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與告訴人雖仍繼續爭吵、口角互罵不休,並於員警在場之情形下另發生拉扯頭髮、衣服、掐脖子等情事,惟此部分並未致被告或告訴人受傷,此觀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位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自明。
(三)又證人詹正宗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稱:「當天三月二十七日黃昏,我與太太去向周(即被告)收租金,後來講沒結果,我就去打電話去請管區員警來調解房屋之事,我回來後,看到周壓著我太太,並抓住我太太胸部,捶她左肩膀,之後我大喊警察來了,周才放手。後來警察來調解,我們講的很大聲,但未在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我跟甲○○去找被告,我們在理論房子的問題,我們沒有協調好,我就去外面打電話找管區來調解,回來就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胸部的衣服,另外一隻手打告訴人的左肩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我們向周要租金,他不給,我先生先出去,由我與周談,因談不攏, 周有 罵我,並抓我胸部,把我往地上壓,並捶我,同時抓我胸部,捶我左肩等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大致相符。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為頸部、前胸、左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十三頁),與證人詹正宗證述被告抓告訴人前胸衣服、捶告訴人左肩膀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抓伊胸部,捶伊左肩等處等語亦相符合。從而,堪認證人詹正宗所證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