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李錦芬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孟光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庚 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來台之初,原係以分公司名義即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在台營運。迨八十二年始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承受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一切資產及營業。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並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退還保證金應屬當事人適格。
二、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易之對像係藍鷹高爾夫俱樂部,其負責人為 張明哲 個人,而非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
三、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並非百齡公司之內部組織,亦非藍鷹高爾夫球場本身。
四、張明哲與百齡公司僅有告知上訴人,其藍鷹高爾夫俱樂部在八十六年六月已委由百齡公司經營,而從未告知其有將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之債務要求百齡公司承擔,其內部縱有承擔之契約存在,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壹字第六一六七三號函暨附件「公結字第0四二號許可決定書影本」、被上訴人張孟光名片影本、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入會約定書影本、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轉讓過戶書影本等並聲請函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查藍鷹高爾夫球場以何名義加入為會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與當時任百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明哲個人無關。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我國依法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惟因係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投資之分公司,故日常關於營業需要慣用英文名稱為AmwayTaiwanCompanyLimited,一般翻譯為美商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加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所有之藍鷹高爾夫俱樂部為團體會員,同時繳交入會保證金七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他日上訴人若退會時,張明哲即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應無息退還該保證金,張明哲並交付保證金保管證乙紙,該保證金保管證所載之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指者即為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實際上係同一主體。(上訴人另主張其係於八十二年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83)公壹字第六一六七三號函許可與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結合,概括承受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產及營業)。上訴人日前已向張明哲之藍鷹高爾夫俱樂部及其代表張孟光表明退出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之意思,請其退還前開保證金。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張明哲之代表表示於與會計部門討論後,正式回覆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收悉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或張明哲之任何回音,爰依雙方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明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同一主體,並否認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係張明哲個人所有,辯以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係屬百齡公司所有之球場,依上訴人所提保證金保管證所載本件保證金法律關係存在於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百齡公司間,上訴人無權請求張明哲之繼承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加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所有之藍鷹高爾夫俱樂部為團體會員,同時繳交入會保證金七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他日上訴人若退會時,張明哲即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應無息退還該保證金,張明哲並交付保證金保管證乙紙,該保證金保管證所謂之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指者即為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實際上係同一主體。茲上訴人已向張明哲之藍鷹高爾夫俱樂部及其代表張孟光表明退出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之意思,爰依雙方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明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保證金保管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百齡公司間等語。經查:
1、上訴人提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繳納藍鷹高爾夫俱樂部入會保證金七百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保管證,其內容略謂「一、右保證金係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之入會保證金。二、該保證金由本俱樂部保管之。三、該保證金於退會時,本俱樂部無息退還,但該會籍之權利義務自然消失。」,該保管證之出具人為「藍鷹高爾夫俱樂部負責人張明哲」,收執人為「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審卷附保證金保管證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是依該保證金保管證所載該七百二十萬元係由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繳納予藍鷹高爾夫俱樂部負責人張明哲收受,則該保證金法律關係即存於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藍鷹高爾夫俱樂部負責人張明哲間。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同一主體。惟查上訴人自陳其係八十二年間依我國公司法設立(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83)公壹字第六一六七三號函主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擬概括承受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產及營業申請事業結合許可乙案,業經本會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應予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堪認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法人格,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同一主體」。
3、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概括承受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許可,其自得請求退還保證金云云。
查本件保證金係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繳納,則得請求返還之債權人應為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縱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結合,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惟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系爭退還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業經美商安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或受讓人依法通知債務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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