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僱駕駛 陳鵬 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百十七公里處,因該車左側車門未標明指定標識,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並依據監理站電腦查詢系統,得知汽車駕駛人 陳鵬祐 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經吊銷一年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遂分別填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萬三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未洽。異議人對於陳鵬祐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陳鵬祐駕照業經吊銷之事實,未經中壢監理站通知及陳鵬祐應徵當時亦未誠實告知,致其不疑有他,而予試用等語提出異議,原處分實屬重大違誤及瑕疵,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處罰云云。
(三)然查,吊銷駕駛執照乃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通知相對人,又書面或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送達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通知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駕駛執照遭吊銷者即處分之相對人係陳鵬祐,而非異議人,此有陳鵬祐汽車駕照吊扣銷基本資料(電腦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是中壢監理站僅將吊銷駕駛執照一事通知陳鵬祐,程序上誠無違誤,吊銷機關既無通知被吊銷者以外之人之義務,則異議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向其通知陳鵬祐被吊銷駕照一節,即有未合。矧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雇用陳鵬祐,然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吊銷陳鵬祐駕駛執照,事在異議人僱用陳鵬祐之前,中壢監理站既於異議人僱用陳鵬祐之前即已撤銷陳鵬祐之駕照,自不知異議人有僱用陳鵬祐之事,實難向異議人通知。況異議人於僱用後,亦未以其僱用陳鵬祐之事實通知監理機關,何能要求監理機關必須將其所為之處分通知異議人?且異議人既未將其僱用陳鵬祐之事通知監理機關,監理機關亦無從通知異議人以陳鵬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末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駕照之處罰,同時加重車輛所有人之管理責任,汽車所有人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主動向監理機關查證駕駛人之資格。本件異議人於僱用陳鵬祐時,對其有無合法駕照一事,自應特別僅慎,其雖出示駕照與異議人,然異議人非不得向監理機關查詢陳鵬祐之駕照詳情,其不為詳盡之查明,自難落實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未通知異議人以陳鵬祐之駕照業經撤銷,其不知情不應受罰云云,其異議並非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砂石車雖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但需僱用司機駕駛,陳鵬祐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應徵司機而試用之時,確實持其駕駛執照應徵,姑且不論監理站有無過失,但至少抗告人本身並無過失可言,抗告人因不疑有他才會予以試用,抗告人因為從未得知陳鵬祐之駕照被吊銷之情,且陳鵬祐尚能出示伊之駕照,所以抗告人不可能知悉陳鵬祐有無被吊銷駕照?有無違規?但原審竟稱抗告人應自行向監理站查詢云云,實有違誤,蓋監理站基於個人電腦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豈會將他人之駕照有無被吊銷之情提供讓他人知悉?況且,試用之初,因信賴司機出示駕照而信其有駕照,此乃天經地義之常情,故原判決違誤,有重大違誤及瑕疵,應予撤銷改判。
(二) 陳鵬佑 並未誠實告知伊之駕照被吊銷之情,任何貨運行或公司行號都有可能誤僱用陳鵬佑,陳鵬佑欺騙抗告人謊稱依持有合格駕照並出示駕照彰顯,任何人都無法免於被欺騙,倘基於此而要處罰不知情之被騙車主,實屬違誤,與立法意旨在於處罰故意犯之旨趣不符,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需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僱用陳鵬祐擔任其貨運公司司機,按應徵職業大貨車、曳引車司機者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為僱用者是否錄取應徵者之主要原因,依常理僱用人除要求應徵者出示駕駛執照以供查驗其人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外,為確認應徵者所持證件之有效性,通常均會對其所持證件再作進一步之查證工作,例如向監理單位查詢其違規情形等。乃本件受處分人僱用之陳鵬祐於應徵時謊稱持有合法駕照並出示其已遭吊銷之駕駛執照。乃受處分人未對其所提出之駕駛執照之有效性向監理機關作進一步之查證,其僅憑陳鵬祐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即誤認其確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僱用陳鵬祐駕駛其所有之X2─3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屬有過失。
(二)本件異議人所僱駕駛陳鵬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百十七公里處,因該車左側車門未標明指定標識,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並依據監理站電腦查詢系統,得知汽車駕駛人陳鵬祐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經吊銷一年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遂分別填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萬三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其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如前(一)所述,受處分人對於僱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陳鵬祐駕駛其所有之X2─333號貨運曳引車具有過失,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七萬三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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