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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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聖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璋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已有折讓甚多刑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為不同罪質之罪,其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3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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