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即申報地價百分之八),於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以上部分之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之履行期為八個月以上。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二)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一十九萬五千元。
(三)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系爭房屋距離桃園縣桃園市○○路有一百餘公尺,實純為住宅,道路亦未完全打通,其熱鬧價值程度自無法與永安路相比較,被上訴人於同址二、四樓二戶已閒置十餘年無人居住使用,房租闕如,足見被上訴人空餘之宿舍並無使用之價值,何謂損害其利益?況系爭房屋自興建後只有四壁,上訴人自行裝潢、裝設水電等花費二十餘萬元始能居住,故原判決於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以上部分之判決應廢棄。又原判決未定履行期,應訂定履行期為八個月以上,讓上訴人有充裕時間覓屋搬遷。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一十九萬五千元搬遷費給蘆竹分駐所拆遷戶即訴外人 王昌恕 ,乃因當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向上訴人稱:「王員已退休配住之宿舍係供其長期使用,如代警察局支付搬遷費即可永久居住。」,因當時取得該屋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與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並不相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歸還上訴人所代支付之搬遷費方為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派至桃園縣警察局擔任員警之職務,並經原告同意借住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調職至台北縣警察局,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經完畢,應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條之規定遷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卻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曾發函通知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屆期仍未遷出,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再按百分之十計算一年之租金,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損害金給被上訴人。為此依據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八十七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七十七年間有一退休員警即訴外人王昌恕居住於被上訴人辦公廳舍預定地,不願搬遷至被上訴人另行提供之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辦公廳舍改建延宕。嗣經承辦人員表示:訴外人王昌恕配住之宿舍係供其長期居住使用,若代被上訴人支付搬遷費後可永久居住等情。上訴人遂代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一十九萬五千元予訴外人王昌恕,訴外人王昌恕並因而搬離警察宿舍。上訴人因上述情事已經總局長批准得以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借用宿舍之人應填具「宿舍借用契約」,兩造既未訂立上開契約,足見上訴人並非借用系爭房屋,而係取得永久居住權。又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時,均有扣除房屋津貼,可見兩造之關係為租賃而非借用;又兩造並未訂立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既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上訴人未對遷讓系爭房屋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之部分聲明不服,是原判決中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部分,已告確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以之出租收益,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計算房屋之租金,自應以上開申報價額為基準,並斟酌週邊環境以定之。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八○七地號土地上,占用之面積為九十一點一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系爭房屋加上其餘三層樓,整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乙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是以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八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9500×91.1=873050)。又系爭房屋目前雖無管轄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既經稅捐機關核定作為課稅之依據,自得以其課稅現值作為其價額。則上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由該建築物四層之住戶平均分攤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額應為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000000+885500÷4=43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系爭房屋前方有一溫州公園,臨桃園市○○路約一百公尺,位於住宅區,沒有其他營業用之商店,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程度與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方為妥適,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得利金額為二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8%÷12=2931)。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同址二、四樓二戶已閒置十餘年無人居住使用,房租闕如,足見被上訴人空餘之宿舍並無使用之價值等語,惟查,與系爭房屋同址之二、四樓二戶有十餘年無人居住使用之情,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進而推論其無庸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自屬有誤。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自興建後只有四壁,其自行裝潢、裝設水電等花費二十餘萬元始能居住之部分,則僅見其空言抗辯,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況此部分上訴人所支出者是否確係有益費用及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係另一問題,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所為前開各項抗辯,俱無足採。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之印文足憑,是自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經過之期間已過六個月有餘,若自起訴時起算,更已經過一年八個月有餘,雖覓屋搬遷之事宜,依社會現況,確非一蹴可及,然在一般觀念,以六個月之期間另覓他處及搬遷整理,仍屬充裕有餘,況上訴人就其為何須有八個月以上之期間以資覓屋搬遷乙節,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就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酌定八個月之履行期間,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此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另原審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並未依職權定履行期間,經核亦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七十七年間有一退休員警即訴外人王昌恕居住於被上訴人辦公廳舍預定地,不願搬遷至被上訴人另行提供之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辦公廳舍改建延宕。嗣經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償費一十九萬五千元予訴外人王昌恕,訴外人王昌恕始搬離前開宿舍,被上訴人之辦公廳舍始得以動工,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代為支出之上開搬遷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付搬遷費予訴外人王昌恕,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昌恕兩人間之協議所為,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並非代替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訴外人王昌恕固曾出具同意書乙紙予上訴人,其內容略以:訴外人王昌恕所所宿舍,因改建廳舍獲配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供搬遷,今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補貼訴外人王昌恕一十九萬五千元作為搬遷費後,訴外人王昌恕即搬離,而系爭房屋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訴外人王昌恕放棄一切權利等語,有該同意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依此同意書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代其給付所謂搬遷費予訴外人王昌恕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王昌恕給付搬遷費之義務,而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代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予訴外人王昌恕或證明其有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搬遷費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十九萬五千元之搬遷費,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法官張明儀法官張震武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