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57年6月21日起至94年12月3日退休止,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辦事員,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為3,546,400元,於84年7月1日後之退休金為772,572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000,0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判決認舊辦法所謂薪給非僅指本俸,應以上訴人之薪給即薪資本俸40,500元加計專業加給23,980元,合計64,480元計算,惟認被上訴人經濟拮据,除已給付上訴人之3,000,072元退休金外,餘1,318,900元退休金不用再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並無經濟拮据情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亦表示不以經濟拮据之事由作抗辯。卷查92年1月27日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甲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9,556,065元,活存000000000000帳戶尚有12,007,368元,合計21,563,433元,另除88年6月28日、90年11月29日、90年11月29日之定期存單外,又於90年12月12日提撥150萬元當員工退休準備,合計3,029,486元,凡此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調閱各該帳戶即明。被上訴人原應再給付上訴人1,318,900元退休金,惟上訴人僅請求1,292,928元。
(三)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被上訴人成立於51年,迄76年已達25年之久,而對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尚未訂定,每為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僱、服務、考勤、賞罰、保證、待遇、福利等均無依據辦理,玆為加強會務功能,激勵會務工作人員工作效率起見,特參照現行人事法規及內政部69年6月4日臺內社字第22161號修正公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經濟部投資業務處之有關規定,並視該會實際狀況,擬訂「嘉義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中第28條規定,所謂應視本會財力,應指限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而所謂「薪給」應指「本俸加上專業加給」,該會總幹事於85年6月退休時,關於84年前之年資照舊制計算,亦本俸加專業加給,另臺北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 李弘基 退休時,亦以本俸加專業加給計算,故原判決依舊制計算上訴人退休金為3,546,400元無誤。至84年7月1日後之退休金,因每人已另有提撥,並無爭議。
(四)被上訴人之員工,除上訴人於57年6月21日到職外,其餘目前在職員工皆係84年以後陸續到職,故跨新舊制者僅上訴人而已,並無需替他人提撥退休金。而3,029,486元之定期存單,既係被上訴人經費有結餘為上訴人另行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且該定期存款經鈞院向臺灣銀行查詢結果,確有該300餘萬元之存款無誤。另經鈞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92年間之臺灣銀行甲存帳號餘額尚有9,276,897元定期存款,活存帳戶尚有12,007,368元之存款,合計21,284
247元,該結餘款被上訴人皆不需繳回縣政府,況嘉義縣政府於94年度又撥款1,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經濟拮据情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提案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臺北縣李弘基及嘉義縣 劉存養 退休金請領清冊、聘僱人員離職儲金分戶離職給付清單、分戶儲金結清款通知書、嘉義縣工商投資策進會聘僱退撫儲金表、名冊節本、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簽、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臺灣銀行甲存及活存各影本多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有提出舊有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84年修正後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人事管理辦法」。上訴人任職年資自57年6月2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退休共37年6個月。依被上訴人舊有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於84年7月1日修正前計算上訴人之年資為27年又10天,依84年修正後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人事管理辦法」計算上訴人之年資為10年6個月。
上訴人之薪資(月支俸額)每月40,500元,另專業加給為23,980元。上訴人已領取依舊制計算8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2,227,500元(2,146,500十81,000),及依新制計算84年7月1日後之退休儲金772,572元,共領取3,000,072元。
(二)兩造爭執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自57年6月21日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辦事
員,至94年12月31日退休,應依84年修正後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6條辦理退休,計算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舊辦法施行前後之年資,應依新、舊辦法分別計算退休金再合併計算。因被上訴人之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會退休、撫卹基金之成立,係比照公務人員新制退休、撫卹辦法,採行「儲金制」,由本會與專任員工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並成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負責該基金之管理,並由本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同辦法第18條之3第1項前段則規定:基金之提撥比例、法令、規定、解釋等悉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92年新辦法可憑。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新辦法第18條之3第1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辦理員工退休。依84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新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舊辦法施行前後之年資,應依新、舊辦法分別計算退休金再予合併計算,給與退休金。
㈡上訴人主張:依退休新辦法其自57年6月2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退休時,職稱為專員,薪資本俸為40,500元,專業加給23,980元,上訴人除已領取3,000,07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92,928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退休應依新、舊辦法分別計算退休金,再予合併計算,給與退休金。按被上訴人舊有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於84年7月1日修正,比照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第18條之5,明定每月按薪資本俸加1倍8%至12%之費率提撥,被上訴人與員工各撥繳65%及35%,繳入個人儲金專戶,作為退休金。上訴人依新辦法提撥之金額為772,572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依舊辦法之年資為27年又10天,以舊辦法計算退休金為2,227,50
0元,被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依新、舊辦法併予計算共領取3,000,072元,上訴人請求一律依新辦法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上訴人1,292,928元,顯依法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如其年資應依新、舊辦法分別計算,被上訴
人依舊辦法第28條第2項之年資基數,應以薪資本俸加計專業加給23,980元,合計64,480元為薪給。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舊辦法所定之「薪給」並未包括專業加給,被上訴人之新辦法則明定退休金之計算基數為「薪資本俸」,並未包括專業加給,且從新制第18條之5提撥退休儲金,係每月按薪資本俸加1倍8%至12%之費率提撥,此薪資本俸並未包括專業加給,可見被上訴人舊辦法所定之「薪給」亦未包括專業加給,原判決認為應加專業加給,實有誤會。因之以上訴人依舊制之薪給每月40,500元計算退休金,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併加算專業加給,依法無據。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給足全部退休
金。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政府機構,亦非財團法人,員工均為約聘制,經費來源靠縣市政府、經濟部、民間團體補助,自籌員工退休金、撫卹金,因之關於員工之退休金於舊辦法第28條第2項明定,退休金應視本會財力發給,亦即視籌措已有之退休準備金之多寡,權衡全體員工之權益,盡量分配給予,以免存儲多年之員工退休準備金,因一人之退休將準備退休金提領一空,將造成接踵而來之退休員工,無退休金可領之窘境,顯然不公平,因此特別於舊辦法第28條第2項明定退休金應視本會財力發給,訂出特別條款,退休金之給付應視本會財力發給,非如經費充沛之政府機關,可完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給足全部退休金,此乃被上訴人異於政府公務人員退休辦法之特別規定。而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準備金,85年間僅餘100餘萬元,至於90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至多亦僅能提撥150萬元作為上訴人退休金,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簽呈2份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在經費拮据之情況下,仍依舊制發給上訴人之退休金達2,227,500元(2,146,500十81,000),對上訴人而言,已屬太優厚,縱如上訴人所言加算「專業加給」,但被上訴人已依所定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特別規定,視財力斟酌發給退休金,不加算「專業加給」,依規定亦無不合。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原)第6條: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公務人員退休法(原)第8條: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已明顯排除「專業加給」。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
係指同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顯見基本給與並未包括「專業加給」與「主管加給」。是由上揭法令規定,可知退休金之計算並不包括「專業加給」,至為明顯,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加算專業加給23,980元,顯依法不合。
又被上訴人已依退休法全數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並無少給或折扣,與被上訴人在銀行存款多少,有無能力支付,已無關係,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前退休總幹事劉存養退休金,有將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均含蓋在內計算,顯然違法,被上訴人已決定追究,上訴人要求援引,依法不合。另如屏東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之專任幹事 李永燕 之退休金計算,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其退休金並不包括「專業加給」,亦足供參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退休金計算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各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函查被上訴人之存款情形。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57年6月21日起,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辦事員,至94年12月31日,依84年修正後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6條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293,00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3,000,072元,尚短少1,292,928元,又若認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依新、舊辦法分別計算,上訴人依舊辦法第28條第2項之年資基數,應以薪資本俸加計專業加給為薪給,亦尚短少1,254,420元,詎該短少款項經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訴命被上訴人給付1,29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舊有之「嘉義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於84年7月1日修正,比照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第18條之5明定每月按薪資本俸加1倍8%至12%之費率提撥,被上訴人與員工各撥繳65%及35%,繳入個人儲金專戶作為退休金,上訴人依新辦法提撥772,572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至上訴人於新辦法施行前之年資為27年又10天,被上訴人亦已依舊辦法第28條計算退休金,給付上訴人2,227,500元,上訴人請求一律依新辦法計算退休金,已屬有誤,另上訴人主張依舊辦法之薪給應包括本俸加計專業加給,亦非有理,且舊辦法第28條第2項及新辦法第47條復明定,退休金之發給應視被上訴人財力,必要時得予減列,被上訴人應已無積欠上訴人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57年6月21日起,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辦事員,至94年12月31日退休時,職稱為專員,薪資本俸為40,500元,專業加給為23,98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000,072元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函稿、簽呈及支票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4年7月1日新辦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亦應以新辦法計算退休金,且如以舊辦法計算退休金,其年資基數應以薪資本俸加計專業加給為薪給計算,並十足給付,不得以被上訴人財力拮据為由減列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前後之退休金計算,是否應以新舊辦法分計再合併給付?又8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如應以舊辦法計算,其計算基數是否應以薪資本俸加計專業加給為薪給數額?及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財力拮据為由減列給付退休金?各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被上訴人上揭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已明定:本會退休、撫卹基金之成立,係比照公務人員新制退休、撫卹辦法,採行「儲金制」,由本會與專任員工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並成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負責該基金之管理,並由本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同辦法第18條之3第1項前段亦規定:基金之提撥比例、法令、規定、解釋等悉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人事管理新辦法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84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則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二、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6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是依被上訴人上揭新人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既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舊辦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即應依新、舊辦法分別計算退休金再予併計無疑。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新人事管理辦法,於84年7月1日實施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上訴人退休日止,均按月提撥2,972元為退休基金,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薪俸印領清冊存於原審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舊辦法實施期間,上訴人既未曾依新辦法之「儲金制」按月提撥退休基金,自無新辦法所定之退休基金專戶儲金可資支應退休金,上訴人主張新辦法實施前之舊年資,亦應適用新辦法計算退休金,即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以新舊辦法分計再合併給付至明。
(二)次查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新人事管理辦法領取84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金772,572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如前述。是再應審酌重要爭點,應僅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應如何計算而已?換言之即其計算基數,是否應以薪資本俸加計專業加給為薪給數額?對此上訴人固主張應合併計算,而與被上訴人所抗辯應僅計算本俸,而互有爭議。惟查被上訴人之舊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本會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1次退休金,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等語。而就其中所謂「薪給」一詞之範圍,既無明確之定義與界定,且被上訴人之新人事管理辦法,復明定退休金之計算基數為「薪資本俸」,並不包括專業加給,況從新制第18條之5提撥退休儲金,係每月按薪資本俸加1倍8%至12%之費率提撥,該薪資本俸亦未包括專業加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舊人員管理辦法所定之「薪給」,應僅本俸而未包含專業加給,已非全然無因。矧依上揭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規定,計算退休金亦均排除「專業加給」,而僅計算本俸,是將被上訴人之舊人員管理辦法所謂之「薪給」,解釋為僅「本俸」而不包含「專業加給」,洵屬有據亦較合理。又法院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前退休總幹事劉存養之退休金,縱有將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均含蓋在內計算,或其他縣市之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人員退休金計算,有部分將專業加給計算在內,亦不足影響本院對本件「薪給」範圍之事實認定。而如上所述,上訴人退休時之薪資本俸為40,500元,專業加給為23,980元,另上訴人自57年
6月21日至84年7月1日前之年資共為27年又10天,依上揭被上訴人之舊人員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計算為55基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前之退休金,以每月本俸薪給40,500元計算55個基數,合計為2,227,500元,加上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後之退休金772,572元,共為3,000,072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將退休金3,000,072元全數給付上訴人,並無少給或折扣,則上訴人請求應將專業加給併計在內,訴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92,928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人員管理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1,292,928元本息之退休金,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財力拮据為由,減列給付退休金之攻擊防禦等證據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素嬿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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