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王怡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七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桃附民字第二一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慶蓮莊社區公告欄上及各棟大樓電梯內刊登如附件二內容之道歉啟事一週。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甲○○五十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係桃園縣龜山鄉大慶蓮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慶蓮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大慶蓮莊管委會選舉主任委員之際,為不讓原告丁○○當選繼續連任,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六月間,在大慶蓮莊社區內,分別向訴外人 張政發羅美玲楊金雄曾選 等人,傳述原告丁○○與原告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原告因此事共同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之情事,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並致使原告丁○○未能當選繼續連任。刑事部分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如下:
(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在大慶蓮莊社區內之名譽嚴重受到侵害,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丁○○係大慶蓮莊社區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桃園縣龜山鄉住戶管理促進會理事兼秘書、中國青年救國團桃園縣龜山鄉團務委員會委員、桃園縣龜山鄉機動救援協會常務監事,在地方鄉里間信譽良好,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言出必行服務周到,待人親切和藹有禮,為爭取補助不遺餘力,乃社區組織及地方婦女義工界之模範楷模,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繼續連任為社區盡心服務,原有卓著聲譽平白遭受嚴重負面影響,險致家庭分裂,被告毫無悔意,使原告丁○○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⑵原告甲○○、丁○○原係社區內人見人羨之神仙佳侶,卻因被告上開行為備受鄰里懷疑,令原告甲○○之良好名譽大受打擊,原告甲○○為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工程師與半導體設備安全認證評估師,從事專門精密技術,在公司待遇、信譽極佳,然此不實謠言流傳後,於公司內備受他人無端指點,身心打擊巨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⑶原告丙○○原係訴外人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駐點大慶蓮莊社區現場主任,月薪三萬五千元,單身又年輕有為,社區住戶欲主動介紹佳偶,惟因被告以不實謠言攻擊,逼不得已遂辭職改以從事小吃飲食店維生,於社區內之聲譽一落千丈,眾人嗤之以鼻,所受負面影響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 魏春蘭鄒佩銘 當時均不在場,亦不住在大慶蓮莊社區,渠等搬回社區後即與被告往來密切,其證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鄒佩銘、鄒欣如為被告違反大慶蓮莊管委會組織章程所支持第七屆主任委員及後補委員(嗣經桃園縣工務局函復應屬無效),係大慶蓮莊管委會選舉事件關係人,其證詞自有偏頗。另被告雖抗辯係證人楊金雄、曾選散播不實謠言,且伊係請證人張政發調查,惟證人楊金雄、羅美玲、曾選、張政發均證述前述謠言係被告所散播,況證人鄒佩銘證述被告曾於其家中向眾人提出該未經查證之謠言,足見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證據:提出大慶蓮莊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委會委員名冊、國民身分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管委會組織章程、管委會九0蓮字第九00八0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使字第三四四六號函、管委會公告、管委會九0蓮字第九00八二十號函、原告丙○○在職及薪資證明文件、原告丁○○相關資歷證明文件、原告甲○○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證人曾選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又證人魏春蘭、 鄒欣茹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鈞院證述,證人曾選確實曾向證人 鄒珮銘嚴偉忠 、魏春蘭、 蘇進興 及鄒欣茹等人傳述不實謠言,乃散佈社區流言之始作俑者,被告並無向證人曾選、楊金雄及羅美玲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事,刑事部分卻以其證詞作為被告有無傳述之證據,顯有違誤。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作成之限縮解釋,妨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未作相同程度之限縮,人民的言論自由可能於面對鉅額的民事賠償下產生寒蟬效應,將無法貫徹該解釋體察現今社會多元環境,加強保障言論自由,俾健全民主憲政發展之美意,故該號解釋應可適用於民事案件,是縱使被告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令其負擔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必須證明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真實惡意,亦即侵害名譽權需負擔者為故意責任,而非抽象輕過失責任,而故意責任之判斷標準需比照直接故意之認定標準,即被告明知所傳述之內容為不實仍為傳述之行為,方可認定被告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查本件原告丁○○與甲○○之婚姻關係影響原告丁○○參選主任委員之資格,且狀況不明,被告之傳述行為係有關於公益,況被告系爭傳言係與原告丁○○交往密切之曾選,或是因為原告甲○○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到證人蘇進興家中要求協助調查原告丁○○、丙○○間有無男女關係之行為所引起之臆測,真實性並不低,並非明知不實而意圖損害原告名譽而為傳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縱使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丁○○與丙○○間有男女關係,而其狀況亦尚不明,應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不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主觀要件外,尚須客觀上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造成損害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判斷損害賠償範圍之功能。經查:⑴原告丁○○、甲○○主張因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之誹謗行為致其婚姻不合,然依其婚姻記錄所載,第一次離婚與第二次辦理結婚登記恰是管委會選舉期間,原告丁○○與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並無婚姻關係,豈能導致其婚姻失和,況且第一次離婚亦顯示雙方早已發生問題,縱被告有所指傳述不實謠言之行為,亦未導致其婚姻失和。⑵原告丙○○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辭職,故伊主張因被告九十年五、六月間誹謗行為而離職等語,顯非實情,況原告丙○○亦自承社區中早有涉案傳言而迫使伊於九十年三月離職,既然其離職與伊主張被告於五、六月間之不實傳述無關,又如何認定三月間出現於大慶蓮莊社區之傳言係出於被告所為。⑶且從證人鄒欣茹、魏春蘭、羅美玲、 嚴偉中 、蘇進興等人之證詞及原告丙○○對證人曾選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可知,早於九十年三月間本件傳言早已傳遍整個大慶蓮莊社區,故本件傳言相當程度已成大慶蓮莊社區「公開的秘密」,被告為社區主委選舉之公益事件向當時之副主委張政發表示有聽聞此一傳言希望調查原告丁○○之婚姻狀況,即屬對於社會大眾或相關人士已經有所聽聞之情事予以傳述,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結果,不無疑問,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精神,被告縱有傳述流言,惟此乃人之常情。若不能證明行為人乃虛捏不實傳述之人,且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即謂所有轉述流言之人均有犯罪故意,顯已強迫人民對其言論自我檢查,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
(四)原告所提之道歉啟事充斥各項與本件無關之敘述,並且要求被告承認阻擾原告丁○○連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以黑函攻擊原告、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管委會之委員名額限制云云,被告自無義務照章刊登。綜上,被告並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係為社區公益服務,無償、熱心參與社區組織,為保障被告為社區公益發聲之言論自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管委會組織章程、九十年三月份及四月份財務月報表各一件、公告二件、陳情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聲請訊問證人魏春蘭、鄒欣茹、鄒珮銘、 林淑芬 、羅美玲、嚴偉忠、蘇進興、張政發、楊金雄、戊○○及向龜山迴龍郵局調取原告丙○○於九十年六月間寄發予曾選之存證信函及原告丁○○之婚姻記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六八六號執行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六號刑事卷宗),並至大慶蓮莊社區履勘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之處所。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慶蓮莊」社區內之全部社區公告欄上,及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電梯內,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期連續一週。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慶蓮莊」社區內之全部社區公告欄上,及社區內各棟大樓之電梯內,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期連續一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慶蓮莊管委會之委員,於九十年五月間大慶蓮莊管委會選舉主任委員之際,為不讓原告丁○○當選繼續連任,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五、六月間在大慶蓮莊社區內,分別向訴外人張政發、羅美玲、楊金雄、曾選等人,傳述原告丁○○與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原告因此事共同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之情事,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並致使原告丁○○未能當選繼續連任。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證人曾選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證人魏春蘭、鄒欣茹亦已證稱曾選始為散佈社區流言之始作俑者,被告並無向證人曾選、楊金雄及羅美玲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縱使被告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令其負擔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必須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真實惡意,亦即侵害名譽權者需負擔為故意責任,而非抽象輕過失責任,而故意責任之判斷標準需比照直接故意之認定標準,即被告明知所傳述之內容為不實仍為傳述之行為,方可認定被告故意侵害他人名譽。原告丁○○與甲○○之婚姻關係影響原告丁○○參選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之傳述行為係有關於公益,況被告知悉系爭傳言係來自證人曾選,或是因為原告甲○○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到證人蘇進興家要求協助調查原告丁○○、丙○○間有無男女關係之行為所引起之臆測,真實性並不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縱使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丁○○與丙○○間有男女關係,亦應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不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丁○○、甲○○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狀況,並非因被告有所傳述不實謠言之行為而破裂。原告丙○○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辭職,故伊主張因被告九十年五、六月間誹謗行為而離職等語,顯非實情。
況從證人鄒欣茹、魏春蘭、羅美玲、嚴偉忠、蘇進興等人之證詞及原告丙○○對證人曾選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可知,本件傳言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已傳遍整個大慶蓮莊社區成為「公開的秘密」,被告為社區主委選舉之公益事件,而向當時之副主委張政發表示有聽聞此一傳言希望調查原告丁○○之婚姻狀況,則對於社會大眾或相關人士已經有所聽聞之情事予以傳述,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結果。末原告所提之道歉啟事充斥各項與本件無關之敘述而要求被告承認阻擾原告丁○○連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以黑函攻擊原告、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管委會之委員名額限制云云,被告自無義務照章刊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慶蓮莊管委會之委員,於九十年五月間大慶蓮莊管委會選舉主任委員之際,為不讓原告丁○○當選繼續連任,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五、六月間在大慶蓮莊社區內,分別向訴外人張政發、羅美玲、楊金雄、曾選等人,傳述原告丁○○與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原告因此事共同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之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前述二刑事判決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就民事上有無適用同一法律上理由之餘地?
(二)被告是否曾向他人傳述原告丁○○與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原告因此事共同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之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
(三)被告得否援引「善意的適當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就民事上有無適用同一法律上理由之餘地?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0九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2)言論自由,對於個人之自我意志之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群眾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因此在憲法秩序之下,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理應以法律規範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然而,系爭的法律規範有時會涉及與其他基本權衝突問題的價值權衡,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即憲法上所謂的「權利優位〈Rechtsvorrang〉概念來詮釋」),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但對於受犧牲的權利,仍須做均衡式的填補。而由「誹謗行為」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行為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之受害人方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最大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0九號解釋文之產生乃在於:當國權機關面臨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防止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受到侵害的兩難情況下,面臨的「基本權衝突」問題,究應如何解決之論述。
(3)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0九號解釋乃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違憲審查與合憲解釋,故先就其解釋文中所析繹出立法者就此所為之三項基本權衡決定論述如下:
①立法者首先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人
格名譽權益,使人格名譽受到侵擾之人民,得以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相對人,而非僅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其間之紛爭。
②立法者藉由刑法第三百十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
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認為:行為人需以言論具有「真實惡意」(actualmalice),指行為人在言論發佈時即已知不實,或蓄意漠視言論之真實與否,始得加以處罰。】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③立法者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
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協同意見書參照)
(4)承上所述,本院認為檢討憲法基本權衝突的問題,並非在於執法問題之上,而應在立法論的層面加以探討,倘若將言論侵犯他人名譽權的狀況,再次使其進入憲法層次來檢討權利衝突問題,將使得法律位階的關係發生矛盾。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乃釋憲機關在尊重最高民意代表之立法機關,對於人民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此二項基本權進行利益衡量之後,產生在承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誹謗罪」之法律規範以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項阻卻違法事由」之實然存在(即對於刑法上誹謗罪應否廢止之權限,尊重立法機關之考量)下,另外賦予對於系爭法律規範適用之限縮解釋,也就是當上述二者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釋憲機關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因此增加了各級適用上開法律之司法機關,其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審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5)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究竟是否在民事領域中亦得一體適用,則應再就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領域,在概念上是否有所不同加以論述,蓋所有的人類的行動,其結果都會架構出一種關係(Relation),也就是一種存在於個體與個體間相互的抽象連結。因為以人為個體的意識作用行為投射向其他同為人之個體,並同時刺激了其他個體的反向(回應)意識作用行為,即因此成立人類相互間的關係。而人類為了追求生存、以及謀求最大利益或達到相互間行為意義的瞭解,在意識行為互動的過程中,漸漸的會在彼此間產生一種也許是早已預設的、或默許的或是經由雙方意思合致的,關於決定關係如何進行或存否的模糊結構脈絡(Contexture),並且經由世代的累積、沈澱形成一個固定的意義脈絡,制約著人類相互間的行動。在這種固定的意義脈絡中,有一部份關係著個體的重要利益,例如:個體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等事項如何保持與維繫,也就是此部分的意義產生了「規範」的功能。「規範」的特性在於其較其他意義脈絡具有更強的穩定性、支配性、重要性及權威性,其中又以法律規範為甚。在傳統法學領域中,將此種規範上的強制力量區分為民事和刑事本質上完全不同之法規範領域,在民事領域中,雖然對於民事上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有規範,惟行為人就其侵權行為部分至多僅需以金錢填補之方式賠償相對人之損失。在刑事領域則有不同,為了國家法秩序的維持,全體社會透過罰則而規制各個組成份子的行為,一旦違反,則透過罰則加以處罰,其處罰不僅係剝奪人民的財產權、自由權,甚至是生命權,而其處罰的基本法即為刑法。但基於刑法本質上手段的強烈性,故而刑法除在分則中規定得處罰之各罪的構成要件、科刑種類(即罪刑法定主義)外,在總則編中尚有有關行為人責任範圍、共犯關係、刑的計算方法以及刑罰相關等規定,在在皆為考量刑法謙抑性之原則使然。
(6)再針對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意涵,本質上是否相同乙節早有爭論,本院認為:侵權行為法的機能雖然在歷史發展中迭經變更,例如:贖罪、懲罰、威嚇、教育、填補損害及預防損害等,因時而異,反映著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倫理道德觀念,然而,時至今日就我國現行法制而言,「填補損害」與「預防損害」,可謂為侵權行為法最重要之核心機能。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非在懲罰,因損害賠償理論在基本上並不審酌加害人的動機、目的等,其賠償數額原則上也不因加害人故意或過失的輕重而有不同,填補損害係基於公平正義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於使被害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實質、完整且迅速的填補。至於損害預防的目的,基本上侵權行為法規定何種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應予負責,藉著確定行為人應遵行的規範,及損害賠償的制裁而嚇阻侵害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預防功能,然而任何法律的預防功能均受有限制,而侵權行為法自不例外,如行為人得否知悉法律的存在,或認識其行為的危害性,以及預防損害賠償的期待可能性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可資參照,因此侵權行為的不法概念,重在行為結果亦即損害的發生,苟無損害,亦不發生賠償的問題,此即為民事侵權責任採結果不法與刑事責任重在行為不法之區別所在。
(7)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既係肯認立法者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保護人民的人格名譽權益,並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以「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限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足見該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上誹謗罪進行分析解釋,與民事侵權不法責任之構成無涉,是本院認該號解釋在本件侵害名譽權之民事案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雖被告抗辯: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僅須給予人民相當之空間,使其得免於動輒遭刑事制裁之可能,亦應同免人民因言論擔負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之顧慮。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雖有本質上之不同,惟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可能對言論造成之寒蟬效應,與刑事制裁實無二致,人民均可能因此被迫需進行「自我檢查」,其所防杜者不僅是不實言論,人民亦「可能因為懷疑自己能否在法庭上證明個人言論為真,或可能必須付出的龐大代價而心生畏懼,不敢再發表個人意見,即使他其實相信自己的言論是真的,甚至,他的言論也的確是真的」(TheNewYork
TimesCompanyv.L.B.Sullivan,1964)云云。惟本院認民事侵權行為體系之構成,其判斷基礎在於①行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具備違法性(即所謂之不法概念),②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則必須符合條件關係以及相當性,最後則判斷③是否構成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等。前述業已說明檢討憲法基本權衝突的問題,並非在於執法問題之上,而應在立法論的層面加以探討,倘若將言論侵犯他人名譽權的狀況,再次使其進入憲法層次來檢討權利衝突問題,將使得法律位階的關係發生矛盾,則被告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蘇利文案中所表徵之見解作為本件無責之抗辯,即無足採。況一九六四年美國蘇利文案導入之「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卻無法對於所謂「真實惡意」之具體內容加以說明,僅能謂蘇利文案在美國法院被認為侵害權利成立,卻不需負賠償之責,此種「有罪無責」的詮釋,在我國係屬於相當不清楚之法律概念,若遽與適用,恐將造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理論之破窗,形成侵權行為體系之崩毀。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著有明文,亦足見民事侵權行為領域中之過失之判斷基礎,仍應為抽象輕過失無誤。末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0九號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指:做為可能之替代方案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固在干預強度上較為輕微,可是其是否可達到與刑法保護法益相同的有效性強度,尚非無疑義。亦足認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在干預強度上與刑事誹謗罪之規定顯有不同,非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理當一體適用,從而本院在此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事件審斷上,並不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作為論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是否曾向他人傳述原告丁○○與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原告因此事共同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之情事,致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下旬間,曾在大慶蓮莊社區內,向訴外人羅美玲、曾選二人,傳述原告丁○○與原告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且原告因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之情事,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害名譽權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住戶羅美玲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一號偵
查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偵查訊問中證稱:「去年六、七月底,乙○○問我是否知道丙○○、丁○○間之事,我稱不知,後來我問乙○○到底何事,她說她聽到白太太(即訴外人曾選)說丁○○與丙○○有不尋常關係,有男女朋友關係,且丁○○與甲○○離婚,丁○○才與丙○○交往,乙○○跟我說白太太可證實丁○○與甲○○離婚,我跟乙○○說真的假的,不要亂說,她說她也不隨便講別人的私事」等語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一號卷宗第十九頁),惟其嗣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就我知道的情形,原告丁○○、丙○○之間的曖昧關係傳言,是我在美容院聽曾選說的。內容我不清楚。當天我是帶小朋友過去,我們平時也有在那邊聊聊八卦。曾選當時說丁○○、丙○○二人有到醫院去看她,我說要有依據才可以說。那天是我第一次聽到這個傳聞,確實的日期我忘記了。」、「被告沒有向我說丁○○、丙○○二人的緋聞。被告在六、七月間有接到存證信函,所以才談論到這件事。我說管委會的事為何會扯到他們二人的事。」、「(問:何以在前述他字卷內陳述不同?)筆錄接的不太對。六、七月間被告拿存證信函來找我,她也問我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筆錄記不對,我也有向檢察官異議,而且檢察官問我是否是乙○○告訴我的,我說不是這麼回事。我是告訴檢察官我們在美容院聽到的。檢察官是問我被告是否常去我家,我說是的,檢察官也有問我是否有說丁○○、丙○○二人的事,我說沒有,我們是談管委會的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下)等語在卷,且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前揭偵查中錄音帶,均無法順利聽得錄音內容,是以,本院審酌證人羅美玲前揭二次證述互不相符,認證人羅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瑕疵,尚不足以認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②證人即住戶曾選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述偵查程序訊問中證稱:「(問
:何時知道社區謠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方面)之間有曖昧不明之關係及告訴人他們有在村長那裡談和解?)乙○○沒有跟我講,而我也不知道乙○○有沒有跟別人講,我要更正,乙○○在選舉期間有告知我不要投他(按指丁○○),因丁○○與丙○○有曖昧不明之關係,丁○○私生活不檢點且名譽不好,叫我不要投丁○○。別人都稱我白太太」等語在卷,然而證人即住戶鄒欣茹、魏春蘭均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是曾選對渠等提及告訴人丁○○與丙○○間的男女曖昧關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六頁),此外,證人蘇進興、嚴偉忠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九十年三月間,曾選有要求嚴偉忠幫甲○○調查丁○○與丙○○之間的事,因為甲○○說有看到丁○○、丙○○一起買水果,也說丁○○晚上會不見,所以請證人嚴偉忠幫忙等語在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顯見證人曾選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知悉原告甲○○對原告丁○○及原告丙○○間之關係曾產生疑慮,竟多次對證人鄒欣茹、魏春蘭、羅美玲等人指摘前揭涉人私德之男女曖昧情事,則證人曾選之所為,本已具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對多數人指摘上情之故意存在,加以證人曾選於偵查中之先後證述互異,本院因認證人曾選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殊值懷疑,未可逕信,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是證人曾選對他人指摘上情,非其所為等語,尚堪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前往大慶蓮莊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即
訴外人張政發之住處,具體指摘「丁○○與丙○○間有男女曖昧情事,且原告已為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等情,要求訴外人張政發不要支持丁○○參選主任委員,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據證人張政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居住在大慶蓮莊,巫小姐跟我說時,我是副主委。當時因為要選舉,我支持主委連任。有一天被告巫來找我,要我不要支持主委連任,有說到一、因為原告馬已經離婚,不符社區管理委員被選舉人資格。二、原告馬與總幹事有關係。三、他們有去村長那裡簽和解書的事。當時我們有提到,如果確有前述的事情的話,我們要查證並罷免主委。被告巫向我提到之前,我完全沒有聽到這些事情的傳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並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劉一志 於前述偵查程序中證述:「張政發在九十年六月間有向伊說過,被告曾提到有關告訴人三人曾到村長處談丁○○與丙○○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的和解事宜,故伊與張政發去向村長及告訴人三人求證,但他們都說無此事」等語在卷,均核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當天張先生電話請我過去,他說我是不是不能原諒原告蔡把社區基金借給社區保全的這件事,我說我不是不能原諒,我請求原告蔡○○○區住○道歉,她不同意,但財務長已有道歉,我認為做錯事道歉,這個人還是可以擔負重任,張先生說那筆錢不怕遺失,要我原諒原告蔡,我不同意,我說有其他事情我不方便講,張先生說我必須告訴他,才能判斷原告蔡是否適宜連任,我告訴張先生這是他人私事,張先生連續說三次,此事會影響原告 蔡連任 資格,要我一定要說明,我就說曾選告訴我的內容,大概是原告蔡的先生抱著孩子去找曾,為何要原告蔡去醫院照顧他,曾選表示是由她先生照顧她,以及原告蔡和原告馬之間經常出去唱歌,我沒有提及婚外情的字眼,我也沒有說他們有曖昧關係,我只說曾選說原告蔡、馬在醫院只待幾分鐘,但都是在好幾個鐘頭後才回社區,以及原告呂跟蹤原告蔡、馬的事情,還有原告呂跪在原告蔡門口請求原諒的事,還有原告蔡坐在原告馬的旁邊,類似情人的動作,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我還告訴張先生,楊金雄告訴我的部分,羅美玲告訴我的部分,羅指原告蔡偷偷摸摸到原告馬的房間。」,顯見原告之指訴非虛,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指摘行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曾前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政發之住處,具體指摘「丁○○與丙○○間有男女曖昧情事,且原告已為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等情,要求訴外人張政發不要支持丁○○參選主任委員,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即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楊金雄指述「丁○○與丙○○間有男女曖昧情事,且原告已為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等語,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徵諸證人楊金雄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是大慶蓮莊的住戶,我是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去年的職稱是副主委,我一直都是在管理委員會裡擔任職務。我與被告是鄰居,我曾經在一次偶然在社區,我記得是在媽媽教室裡與被告碰面,聽過被告跟我說,總幹事、主委去村長那裡寫和解書,是有關於男、女之間的事。因為時間很久,只記得是主委蔡小姐、總幹事馬先生到村長那裡寫和解書。是否有關於男女之間的事,沒有講。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等語,足見證人楊金雄之記憶僅及於被告提及「原告至村長那裡寫和解書」乙節,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提及原告間之曖昧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告得否援引「善意的適當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丁○○係大慶蓮莊社區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桃園縣龜山鄉住戶管理促進會理事兼秘書、中國青年救國團桃園縣龜山鄉團務委員會委員、桃園縣龜山鄉機動救援協會常務監事:原告甲○○為訴外人台灣檢驗公司之檢驗工程師與半導體設備安全認證評估師,從事專門精密技術,原告丙○○原係訴外人正大公司駐點大慶蓮莊社區現場主任,月薪三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慶蓮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正大公司在職證明各一紙、名片三紙、中國青年救國團總團部聘書、救國團義工證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則由原告之工作背景判斷其社會地位而論,本件被告向證人張政發所為前述指摘「丁○○與丙○○間有男女曖昧情事,且原告已為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等語,確實足以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惟按名譽係屬於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刑法上有關於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亦應列入侵權行為法上之阻卻「不法」概念個案考量。所謂事實抗辯原則乃指:侵害他人名譽的誹謗性言論,表意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構成誹謗。合理評論原則係指:評論者就意見的表達(如所評論者為事實,該事實必須一併公開陳述,或公眾所週知)與公眾利益有關,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的目的。
(2)本件被告自承「當天張先生電話請我過去,他說我是不是不能原諒原告蔡把社區基金借給社區保全的這件事,我說我不是不能原諒,我請求原告蔡○○○區住○道歉,她不同意,但財務長已有道歉,我認為做錯事道歉,這個人還是可以擔負重任,張先生說那筆錢不怕遺失,要我原諒原告蔡,我不同意,我說有其他事情我不方便講,張先生說我必須告訴他,才能判斷原告蔡是否適宜連任,我告訴張先生這是他人私事,張先生連續說三次,此事會影響原告蔡連任資格,要我一定要說明,我就說曾選告訴我的內容,‧‧‧。」等語,核證人張政發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蔡若與丙○○有男女曖昧關係,我們擔心社區的基金會被不當挪用等顧慮,另外有顧慮到也許告訴人蔡離婚,就沒有社區產權,而無競選主委之資格。」,及「(問:剛剛檢察官問你,若確有此事,告訴人蔡喪失競選主委資格,那若告訴人蔡未離婚但確實有曖昧情事的話,是否喪失競選主委資格?)答:我們會勸他不要參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八頁),以及證人嚴偉忠證稱:「九年三月份,我在家裡,六點多時,白太太打電話叫我到證人蘇進興家裡,七點多左右我到蘇家,白太太、原告甲○○、證人蘇都在,我先到,我太太 周淑美 後到,白太太說呂有事情拜託我,因為我跟原告丙○○比較好,請我調查看看蔡、馬之間,我問說有何證據?呂說有跟蹤他們,有看到他們一起買水果,‧‧‧」(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亦與證人蘇進興同日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我要下班之前,曾選打電話給我,說要找證人嚴去我家。曾選先到我家、原告呂、證人嚴後來才到。證人嚴的同居人非常晚才來。原告呂來的時候,白太太要求證人嚴幫原告呂的忙,請證人嚴幫忙調查蔡、馬之間,因為證人嚴與原告馬比較好。原告呂說有跟蹤他們,有看到蔡、馬一起買水果,也有說蔡晚上會不見,所以請證人嚴幫忙。」(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前述有關事實與評論部分之陳述,足以影響原告丁○○參選大慶蓮莊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衡諸被告縱使無法證明其所傳述之前述言論確為真實,惟亦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足以信賴前情為真,且被告之指述亦關乎大慶蓮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參選資格乙節,以及由被告之指述言論亦無法證明其動機並乃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的目的,是本院認被告自得援引「善意的適當傳述」作為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
(3)綜上所述,被告向證人張政發指述「丁○○與丙○○間有男女曖昧情事,且原告已為此事前往村長辦公室進行和解」等語,雖已該當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惟按名譽係屬於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仍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本件基於被告前述指摘基於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得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概念,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名譽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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