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從事水果運送工作,平日即係開貨車收取並運送水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3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3點10分左右,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設施且運作正常之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作右轉彎。適有 羅璋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前述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羅璋璇所駕駛之小貨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在路口處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羅璋璇所駕駛之小貨車因碰撞衝力,而滑行至上開中山北路之東往西方向車道正前方處,隨即遭到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由見狀已無從閃避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次撞及。羅璋璇乃因此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前即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璋璇之父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以及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坐於被告甲○○車內之 廖筱庭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羅璋璇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㈡、其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被告甲○○駕車行駛方向之路口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運作正常等情,則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考。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作右轉彎,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羅璋璇所駕駛之小貨車,並導致該小貨車侵入來車車道正前方而為無從閃避之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撞及,足見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8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詳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及國立交通大學95年6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5676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詳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參。另本件最初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甲○○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其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與上開2項鑑定意見一致,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6日南鑑字第094590201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詳見相驗卷第82至84頁)1份附卷足憑,上述各項鑑定結果更加證明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羅璋璇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據前開各項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除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僅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外,其餘2鑑定意見則認被害人尚有未減速慢行【初鑑】,或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覆議】之疏失),然被告甲○○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甲○○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另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被告甲○○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㈣、查被告甲○○係從事水果運送工作,平日即係開貨車收取並運送水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羅璋璇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4年7月22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940025547號函附之警員報告表1份在卷足參。然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九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㈥、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上揭㈤部分認比較後,新舊法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而已,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嚴重違規,尚未賠償等情謂量刑過輕,然查本件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肇事後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係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太大(告訴人向被告甲○○要求賠償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甲○○表示扣除強制險之保險金外,個人願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原審判決均已詳予斟酌,檢察官仍據此上訴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甲○○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超速作右轉彎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的主要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經核尚屬重大,且因此造成被害人羅璋璇死亡之嚴重後果,而其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亦非良好,然被告甲○○肇事後則已立即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4年3月3日凌晨3點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與富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情形以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害人羅璋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述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同案被告甲○○所駕駛而作右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並衝向被告乙○○行車方向車道前方。被告乙○○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被害人所駕駛而遭撞擊衝向其原行車方向車道前方之小貨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隨即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導致被害人因之受有頭部撞挫傷之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前即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400號則著有判決足供參考。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詞,並參以本件交通事故最初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94年5月26日南鑑字第094590201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中,亦認被告乙○○駕駛計程車行經本件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乙○○則辯稱:其看見被害人羅璋璇所駕駛之小貨車時,該小貨車已經在其駕車行駛之車道前方,當時已經來不及閃避,才會撞上該小貨車等語。
㈣、經查:⑴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
被害人羅璋璇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⑵然而,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同案被告甲○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作右轉彎,以致不慎撞及疏未減速慢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羅璋璇所駕駛,沿前述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造成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因碰撞衝力,而滑行至上開中山北路之東往西方向,即被告乙○○駕車行駛方向之車道正前方,始遭被告乙○○所駕駛而直行之營業小客車再次撞及。因此,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遭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時,該小貨車係先受他車撞擊而滑行侵入被告乙○○原先駕車正常行駛之車道正前方,且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該小貨車時,被告乙○○仍係沿原先行駛車道之行向正常往前直行。
⑶其次,詳細觀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相驗卷第
20頁),則可發現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後,大部分車身幾乎停止於被告乙○○所駕駛小客車原行車道之正前方,且自被害人羅璋璇所駕駛小貨車原行車道之正前方處,即開始產生圓弧形之煞車拖行痕跡,並延伸至車輛停止處;又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後,則係停止於本件肇事路口北側之王行路(富強路2段經過本件路口後即為王行路)中央處,距離路口約1.6公尺,且無任何煞車痕跡;至於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亦係停止於該路口北側之王行路中央處,距離路口則將近10.5公尺之遠,而於其原行車道正前方進入路口處,即開始有煞車痕跡,且左、右煞車痕長度,分別達6.2公尺及9.4公尺。另由肇事車輛蒐證照片中,則可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後,車輛左前角已嚴重凹損,左前門、左
B柱、左後車窗均有明顯撞擊痕跡(詳見相驗卷第37、38項照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後,則是右前門與右前輪嚴重撞損,並導致底盤扭曲變形(詳見相驗卷第39至41頁照片);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後,車輛正面業已嚴重毀損,後保險桿並已脫落(詳見相驗卷第42、43頁照片)。根據上述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各項現場跡證判斷,可以推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進入路口作右轉彎時,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亦應已抵達路口,而被告甲○○發現該小貨車時,雖欲採取煞車措施,但已無法及時煞停,所以該小客車之車頭左側部位,乃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隨後兩車之車身並連續接觸擦撞,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乃隨之往右方(即路口東側)滑行,因此留下明顯的右彎煞車拖痕。而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則因之往左前(即路口北側)偏移,但因被害人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時,已來不及煞車,因此該小貨車並未有任何煞車痕跡產生。又被告乙○○駕車行至該路口前時,雖然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因碰撞而滑行,且已進入其原行車道正前方,所以便採取緊急煞車,但因事發突然,以致其仍無從在與小貨車發生碰撞前及時煞停,而在該小貨車滑行進入其原行車道正前方不久,被告乙○○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輛正面,最後仍直接撞擊該小貨車,因此才會留下明顯的直線煞車痕跡,且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始會產生如此嚴重毀損之結果,另該小客車並因小貨車由南往北的衝擊力,以致往右(即往北側)急偏轉,所以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最後乃會停在距離路口10餘公尺之王行路中央處。
⑷綜上推論,足見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應係在被害人
羅璋璇所駕駛之小貨車遭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作右轉彎時不慎撞及後,滑行進入其原先行駛之車道正前方瞬間,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該小貨車,此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已證稱:其駕車行駛至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突然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當時兩車相隔不到半公尺,約3秒鐘就聽見一聲撞擊聲等情(參見94年3月3日警詢筆錄;相驗卷第9頁正面。此段時間自兩車發生碰撞開始,加上隨後兩車之車身並連續接觸擦撞,直至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再次撞上為止),亦可得到印證。基此,可知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遭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後,於甚短之時間內,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即再次撞及該小貨車。另被告乙○○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該小貨車前,亦確已發現該小貨車遭他車撞及而侵入其原行車道之正前方,然因小貨車侵入其原行車道正前方之異常狀況,係在瞬間突然發生,一般駕駛人在此情形下,衡情應已無法期待其採取適當之避煞方法,而得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從而,根據本件肇事當時之各項客觀情事推斷,被告乙○○縱然採取各種可能之避煞措施,亦應已無從避免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據此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乙○○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不會突然侵入其所正常行駛車道之正前方,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縱然被告乙○○仍可採取其他避煞措施,但實際上仍已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於此情形下,被告乙○○對於他車受撞而突然侵入其原行車道正前方之高度異常狀況,自無預防之義務,故亦難謂被告乙○○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⑸何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乙○○駕駛小客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8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95年6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5676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乙○○之上述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本件最初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行經設有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6日南鑑字第094590201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詳見相驗卷第82至84頁)1份附卷足憑,然如前述,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應認被告乙○○縱然得以採取其他避煞措施,但亦已無從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初鑑結果遽然認定被告乙○○之駕駛行為係屬肇事次因,經核尚非適當,本院亦不能逕以該非屬適當之鑑定結果,而貿然為被告乙○○不利事實之認定。此外,被告乙○○之前述駕駛行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則此亦僅係其是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判斷,經核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無從證明被告乙○○駕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尚有充分之時間及適當之方法,得以避免撞及受他車撞及而突然侵入其原行車道正前方之小貨車,且經前開詳細判斷分析結果,亦可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僅係被告甲○○與被害人羅璋璇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故被害人縱然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始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乙○○之相關駕駛行為,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尚有其他過失駕駛行為,自不能僅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曾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以及被害人並因本次車禍死亡等情形,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貿然認定被告乙○○確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參照前開說明,原審經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乙○○駕駛小客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均認被告乙○○之上述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有過失,但既不符合過失致死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縱有超速之駕駛行為,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則此亦僅係其是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判斷,經核尚屬無涉,自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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