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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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獅邦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超過美金100元(即632,950元減3,200元,即新台幣629,7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手機,是由央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央勤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甲○○經手,因此,出口報單上被上訴人之地址載為永康市央勤公司之地址。由此可知,本件託運人是被上訴人乙○○,實際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係央勤公司。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帳單、收受貨品之簽名或委任及交易關係之單據,亦無服務契約或其他任何交易之安排,故上訴人因非與被上訴人有運送契約,上訴人僅為單純之承攬運送人。又甲○○經營央勤公司多年,有豐富經驗,對貨運規章及國際運送公約不能推諉稱不知,則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理,至少其請求應予酌減,始較妥適。
(二)出口報單上之出貨人名義雖改載為「摩斯電訊」,但此作用係央勤公司為了通知被上訴人,純為報關所需而已,並未能據此即謂央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欲將原係委託關係變更為代理關係。況上訴人在台南市負責業務之 牛惠傑 先生在處理本件業務前後與甲○○見面40餘次,甲○○係以同業委託上訴人運送,從未說明其與摩斯電訊之關係。蓋甲○○如有說明嗣其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係由委託改為代理,則甲○○委託上訴人運送顯非同業間互助,如此,其報價與帳款之安排即與本件有所不同,但事實上反是。故知甲○○並無向上訴人稱其係代理被上訴人托運本件手機。
(三)本件出貨不論是寫央勤或摩斯電訊,大部分是甲○○帶貨來上訴人永康市○○街○○號店裡,有一、二次會指定上訴人派員到被上訴人台南市○○路○段處所取貨,但不論何處取貨,並不影響上訴人受央勤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之法律性質。至該批貨品係由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經國泰航空公司運送香港,應無民法第663條之介入權問題。又原審判決以託運單寄件人欄為摩斯電訊,即被上訴人認有民法第664條對運送費用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費用全部約定價額,遂認為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之限制責任,然姑不論民法第664條之效果在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且上訴人並未簽發提單予被上訴人,亦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因之,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此項認定有爭議。再甲○○被訊:「央勤公司和吳先生費用如何計算?」答:「這要問央勤公司業務,那時計價是如何計算,是以公斤或是計件」是甲○○本身承認央勤公司有應收取之報酬,故本件應無如原審見解適用民法第664條規定「介入之擬制」規定之餘地。再本件不論是被上訴人、央勤公司或甲○○,自始至終均未支付任何費用,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繳費,則請其提出證據。又附呈民國(下同)94年12月份快遞帳單及出口報單3份、證明3份,出口報單雖列名摩斯電訊,但其實是央勤公司所托運,且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並無所謂另有掉八隻手機之事,否則被上訴人又何會繼續托運且無任何主張,如有其事,請被上訴人提出遺失或索賠之證明。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託運契約有最高理賠上限100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謂未經其同意,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央勤公司甲○○本身為運送業者,其經營之業務即有限制責任之業務要求,不能謂不知,亦不能謂其不同意。又甲○○所交貨物,均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 徐榮軍 同一,被上訴人確無支付任何運費予上訴人或央勤公司,是其應付之運費168,699元運費依法自應准予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快遞帳單、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各1份、出口報單3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非甲○○委託,係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摩斯電訊」委託,有託運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甲○○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前往託運。
(二)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應得託運人明示同意,而本件責任之限制係印在託運單背面,既無被上訴人明示同意之文字簽名,上訴人猶以甲○○知悉本件責任之限制,惟本件託運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足採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委託上訴人運送NOKIA及SONY手機1批合計182台,至位於香港之訴外人徐榮軍處,貨運重量為13.8公斤。上開貨物並經由報關手續出口,價值共計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同)689,950元,並經被上訴人載明於出口報單中,詎上開貨物運至香港時,竟僅剩3公斤,共計遺失162台手機,僅剩20台,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理賠,上訴人竟表示僅願賠償美金100元。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然對於系爭託運物品之喪失仍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本件運送流程,乃上訴人所應注意,系爭手機既在中途遺失,上訴人自有怠於注意之情事,並非上訴人徒稱係託國泰航空公司承運,即可脫免責任。本件之出口報單已將系爭手機之單價均記明於上,上訴人雖於提單載有單位限制賠償條款,然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第639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本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32,950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有受託運送系爭手機至香港徐榮運處,惟該批貨運之委託人為同行央勤公司甲○○。上訴人依約將該批手機如數交付華儲公司,於當日下午6時,由國泰航空公司CX0463號班機空運香港,當時交運手機總重量13.9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182台手機重量吻合,有快遞貨物進出倉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在香港領貨時僅有20台,其短少情形應在上訴人交付華儲公司後,在香港待領時所發生。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關於本件承攬運送行為依一般運送常規,經華儲公司交國泰航空公司承運,並無怠於注意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須對系爭貨物之遺失負責。且依兩造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規定,出口物品遺失每單最高理賠上限為美金100元或有價格超過美金100元時,寄件人需先申明保價,並支付保價費百分之5,超過美金1,000元時,可另訂保價協議書,本件被上訴人未申明保價,亦未保險,依契約及國際華沙公約貨運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僅負美金100元之給付責任。另央勤公司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交託運之運費總計168,699元,迄今仍未給付,果認上訴人有應賠償之情形,上訴人於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重量13.8公斤、價值689,950元之手機182台,於94年12月13日經央勤公司甲○○交上訴人公司委託空運至香港徐榮軍處。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手機交付華儲公司,於當日下午6時,由國泰航空公司CX0463號班機空運香港,該貨在上訴人轉交華儲公司快遞貨物進出倉時以重量13.9公斤進出倉,一直到系爭貨物上飛機,均未發生任何問題,但飛機到達香港時,上訴人之代理人發現系爭貨物僅剩20台手機,共有162台手機遺失,依兩造之交易模式,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此有進/銷貨庫存報表、收貨短少之圖面、貨品短少告知之郵件、提單、出口報單、被上訴人委律師向上訴人所發律師函文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發永康鹽行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等各1紙、華儲公司快遞貨物進出倉明細表1紙、臺灣獅邦聯運有限公司(下稱獅邦公司)快遞帳單3份、託運單32聯及發票4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23至48頁)。
(二)系爭託運單據背面載有運送契約條款,其中第8條約定:「託運物品如運送途中發生丟失,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等人力不可抗拒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原則如下:⒈出口貨物遺失每單最高理賠上限為美金100元整,非貨物遺失按運費的2倍賠償。⒉如託運物品價值超過美金100元時,寄件人需先向本公司申明保價。聲明價值在美金100元至1,000元的,本公司將根據所申明的價值收百分之5作為保價費,聲明價值超過美金1,000元時雙方另行訂定保價協議書…」亦有運送契約條款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對本件運送流程,乃其所應注意,系爭手機既在中途遺失,上訴人自有怠於注意之情事,並非上訴人徒稱係託國泰航空公司承運,即可脫免責任。因之,上訴人對於系爭託運物品之喪失仍應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本件之出口報單已將系爭手機之單價均記明於上,上訴人雖於提單載有單位限制賠償條款,然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違反民法第639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65、63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632,950元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亦即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被上訴人,抑係央勤公司甲○○?(二)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貨物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民法第663條或第664條介入運送,而應負運送人事變責任?或應適用民法第661條在無過失之情形可以免負損害責任?(三)上訴人得否主張限制責任?(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運費168,699元應抵銷,有無理由?(五)本件有無華沙公約之適用?經查:
(一)按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指被代理之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學理稱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乃以自己名義,為本人計算,而為法律行為者不同。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甲○○是受「摩斯電訊」委託代寄包裹,她只是「摩斯電訊」的代理人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央勤公司甲○○,並提出上有甲○○簽名之託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查系爭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內確有訴外人甲○○之簽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託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然觀之系爭託運單之寄件人欄則係記載「摩斯電訊」,此為上訴人所填發,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為「摩斯電訊」之負責人乙節,有臺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有代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本件貨物,委託時伊有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貨物是被上訴人所有,從代理以後,都是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收貨的,伊開始代理的時候有告訴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甲○○係代理人以「摩斯電訊」名義即被上訴人名義為託運人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至明。復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央勤公司自94年8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之其他託運單,其寄件人欄內均係記載「央勤」或「央勤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與本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係記載「摩斯電訊」不同,且上訴人提出之央勤公司快遞帳單中,亦查無本件運送明細,益證本件貨物運送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否則,設若本件貨物係由央勤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自無唯獨於本件託運單之寄件人欄內記載「摩斯電訊」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手機182台,經央勤公司甲○○交上訴人公司委託空運至香港徐榮軍處,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手機交付華儲公司,由國泰航空公司CX0463號班機空運香港等情,已符合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無訛。
(二)又按「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5條第2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費用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自行填發提單於託運人時,即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與託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運送人相同(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以承攬運送人自居,並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填發之託運單(見原審卷第65頁),與民法第625條第2項所規定之提單要件相符,足證該託運單為上訴人填發予被上訴人之提單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自行填發運送提單,自應直接負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甚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爭貨物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上訴人主張民法第661條但書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洵屬無據。
(三)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欲主張限制責任時,必須先證明託運人對於該限制責任之約定,有明示同意之情形存在,始生效力。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託運單背面業有貨物發生滅失時,其賠償之方式為每單最高理賠上限美金100元之約定,但於該項約定處,並無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審閱證明之簽名,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有該項約定之存在,不無疑義;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該項約定有明示同意之表示,是上訴人徒以提單背面有限制責任之記載為據,對被上訴人主張限制責任,於法不合,並不足採。又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甲○○僅係被上訴人本件運送契約之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央勤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運費168,699元債務,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相互抵銷,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應有國際華沙公約貨運條款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曾約定以華沙公約為準據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託運單背面條款,亦無該項約定,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因運送所生權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華沙公約云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既有喪失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法有據。而依出口報單及出貨、收貨、短少明細表所載,該批遺失貨物交付時,其目的地之總價為632,95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其63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各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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