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廖芊羽
被   告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莊金英
被   告  夏汝萍
       羅珮婷
       游輝銘
       楊絜雯
       邱歆茹
       褚妤姍
       李家豪
       陳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受有罪宣告之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98年度台附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稱「被告」,係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所稱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
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
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等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7時57分許,在奇摩拍賣網受被
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3
,000元銷售饗食天堂餐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
16)日14時27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後始終未收到上開餐券,其後聯繫被告等無人回應,始知受
騙,因而受有1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求為命: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
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77、375、377、464號判決
判認被告夏汝萍、許勝凱、羅珮婷、游輝銘、楊絜雯、邱歆
茹、褚妤姍、李家豪、陳建呈等人(下稱被告夏汝萍等人)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經逐一細查各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名
冊,上列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均與原告無關,且其等加入詐
騙集團之時間,最早為105年6月13日,均晚於原告被詐欺
之日期,益徵其等參與之犯罪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
。是以,原告既非被告夏汝萍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之被害
人,則原告對被告夏汝萍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夏汝萍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李東懋郭明龍
杜宣霖 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
231頁),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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