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甲○○
35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指為新證據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之借據影本,以及證人 呂理順 證言,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敘明,與前開所謂新證據之要件自不相符,原審因認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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