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喬培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一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士林地院裁定,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改選第十屆董事,為第九屆董事之職權,於第十屆董事身分未確定及補足前,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喬培祥仍具第九屆董事身分及職權,自得代表伊聲請本件假處分,原裁定以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廢棄士林地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屬私立學校,自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特別法規定,抗告人第九屆董事自第十屆董事會成立後,即應由第十屆董事行使職權,喬培祥並非抗告人第十屆董事,自不得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理由;況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法亦不得許可云云,爰將抗告人之再抗告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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