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翁金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利率以年息4.6%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萬4,5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03.220)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以年息2.84%計算,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8萬2,01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6,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36萬4,574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6%

2

108萬2,012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

總計

144萬6,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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