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司法大廈前,與乙○○因官司問題互起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乙○○之頭部,並用手拉扯乙○○之衣領(領帶),致乙○○因而受有右頸瘀傷五Ⅹ0‧三公分、前頸瘀傷四Ⅹ0‧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訴訟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開庭前以三字經罵伊,開庭後伊追至法院門口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用雨傘打伊,伊去搶雨傘,二人才發生拉扯,伊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何以受傷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証人 張麗霞 於偵查中結証稱:「‧‧‧我距離 黃某 約十公尺,看見甲○○捉住乙○○的脖子,並出手打他臉部,雙方有對罵並拉扯, 林某 並有拉黃某的領帶‧‧‧」等語及証人 林道孟証 稱:「甲○○捉著乙○○的雨傘,另一雙手扯住衣服‧‧‧」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署中醫字第0三0二號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証,核其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指顯非無稽。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當時有用手拉住告訴人的胸領口,則苟被告僅係欲閃閉告訴人之雨傘,其何必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再參諸上開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位於右頸及前頸瘀傷,此顯非單純之互毆拉扯有以致之,顯難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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