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贜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獲准許假釋而出監,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租處,明知友人綽號「 阿坤 」之不詳姓名男子,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係竊盜而得之贓物,竟於該時、地,予以收受而借用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前開彰化縣○○鎮○○街○○○號處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遭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故係屬贓物無誤。而被告乙○○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借用之,其之行為,業已構成收受贓物罪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