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某日,購得十字弓一把後,即將之放置於臺中縣○○鎮鎮○路○○號住處。嗣十字弓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為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而於公告前持有者,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申請發證列管者外,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詎甲○○竟未依此辦理,明知十字弓已列為管制刀械,竟仍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上開十字弓。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鎮○路○○號甲○○住處三樓內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開十字弓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蔣維哲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十字弓一把扣案可證,而上開十字弓經臺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中縣警保民字第一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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