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劉佳 」、「 江秀琴 」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前欠甲○○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未還,甲○○因見丙○○經營之古味齋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已經倒閉,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其位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三樓之住處,要求丙○○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丙○○為表示償還欠款誠意,即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並徵得其妻 劉爽蜜 同意後,自行在該三紙本票上簽寫劉爽蜜署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惟因甲○○知悉丙○○業已週轉不靈,遂要求仍須丙○○之岳父、岳母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詎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其岳父劉佳、岳母江秀琴同意,當場在該三紙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劉佳」、「江秀琴」之簽名,而接續偽造劉佳、江秀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再據以行使交付予甲○○收受。嗣因丙○○未清償欠款,甲○○乃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劉佳、江秀琴給付前開三紙本票票款,因劉佳、江秀琴否認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丙○○才坦承係其偽造,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劉佳、江秀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三紙、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四八六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案筆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劉佳」、「江秀琴」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同時同地接續偽造三紙本票,應僅論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而其以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佳、江秀琴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固有不是,然被告係因前欠甲○○債務未還,在甲○○催討及要求須有被告岳父母之保證以增加債權保障之情形下,一時失慮而加列劉佳、江秀琴為共同發票人,因而犯下本案,所為對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危害尚非重大,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劉佳」、「江秀琴」發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一│179606│三十萬元│87.10.22│未記載││├───┼─────┼──────┼─────┼─────┼──────┤│二│179607│二十萬元│87.10.22│未記載││├───┼─────┼──────┼─────┼─────┼──────┤│三│179608│二十萬元│87.10.22│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