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被害人 王慧娟 於警詢之指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王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宇龍拾獲脫離被害人王慧娟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前亦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70號被告丁宇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三好門市領錢時,拾獲王慧娟所有遺落在該門市ATM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紙鈔侵占入己而花用完畢。嗣經王慧娟發現忘記將錢拿走而返回上開ATM,上開紙鈔已遭取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慧娟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弟弟 丁泯傑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警員 林鴻宇 111年10月19日報告書、王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334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029號函及所附ATM操作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