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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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洪德卿 被告 潘愛美 SUL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洪德卿與被告潘愛美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9年5月17日與訴外人 黃淑女 結婚,惟於98年2月11日原告自行偽造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嗣黃淑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撤銷前揭原告與黃淑女間之離婚登記,該次離婚自不生效力,然而原告已於98年2月27日再與被告結婚,該次婚姻應屬無效,又待原告與黃淑女於99年11月15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後,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欲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惟據戶政事務所表示應先至法院處理兩造間前次無效之婚姻等語。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98年2月27日之婚姻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兩造在戶籍資料上業經登記為是日結婚,並於同年
6月5日辦妥結婚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於69年5月17日與訴外人黃淑女結婚,然原告
竟於98年2月間自行偽造黃淑女之簽名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2月11日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旋又於98年2月27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6月5日辦妥兩造間之結婚登記;惟黃淑女知悉上情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所犯之偽造文書、重婚等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以98年度偵字第24761號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戶政事務所撤銷前揭原告與黃淑女間之離婚登記,嗣後原告與黃淑女復又於99年11月15日在本院以99年家移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已有戶籍謄本、兩造間之結婚證書(印尼文暨中譯文)、99年家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73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有重婚者之情形者,無效。此為民
法第985條、第988條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原告明知其與訴外人黃淑女間於98年2月11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乃其自行偽造離婚協議書所申辦,未符離婚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其仍屬有配偶之人,詎又於同年2月27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之婚姻為重婚,依前揭規定應屬無效至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間於98年2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已如上述,然此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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