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浩哲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5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6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之同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8號、第2228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浩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藍浩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後,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損失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9,100元、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 王瑋榛王世育 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等原諒,有本院民國100年
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
80、8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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