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金憧於民國99年8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前,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致與是時同向右側由 曹惠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曹惠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瘀青約6.9×7.5公分及右肘擦傷約3.1×2.
1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曹惠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金憧肇事後雖停車察看,而已悉曹惠雲右肘擦傷流血,並經曹惠雲請求協助至醫院,然竟仍未予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因曹惠雲已記下李金憧前開機車車號嗣且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惠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併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惠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北縣立醫院99年8月4日出具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不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逕行逃逸,陷被害人於傷勢加劇、求償無門之危險,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曹惠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併獲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更知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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