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72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昌鴻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所記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中和賓館」應補充為「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中和賓館」)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項前科,且係累犯本應加重其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而無法收警惕之效;而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5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查獲時,身上竟仍攜帶告訴人身分證等證件,足認尚有不法意圖,且被告對贓物交代不清,足見毫無悔意云云。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時審酌被告素行,及竊取他人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82,000元、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汽車行照、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IPODTOUCH1台、鑰匙1串),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僅贓物中之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由告訴人領回,危害非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行竊手段、所得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裁量不當情形。且被告犯後經警起獲告訴人身分證等證件,在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下,該持有竊盜贓物之行為(此為不罰之後行為),並不能推論被告必意圖另犯他案,或遽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輕或不當情形,公訴人所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