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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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文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魏文信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 魏志浩 故意來找麻煩,被告只是去法院報到,告訴人拿錄影筆錄影,被告沒有搶錄影筆,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放在伊手上,伊就交給在場的法警云云。經查: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被告錄影,而出手強取告訴人放置在上衣口袋之錄影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錄影筆照片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因其家人與被告有財產糾紛,多次對簿公堂,因而以隨身錄影筆錄影以為蒐證工具,衡情應無自行取出交予被告之理;而案發時被告有用右手向告訴人左胸抓的動作,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再參酌卷附錄影筆照片,被告交予法警之錄影筆僅係前半截,後半截仍在告訴人上衣口袋內,堪信本案被告確有強取告訴人錄影筆,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及未循理性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違法濫權情事,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經本案起訴後,已經沒有再來騷擾伊家人,伊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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