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錦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錦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行經臺六十四線西向東二十一點九公里處,因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為警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填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一千五百元罰鍰等語。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繫安全帶,惟因肩膀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以當時安全帶是繫在手臂下方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錦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八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六十四線西向東二十一點九公里處時,未繫妥安全帶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當時安全帶係繫於手臂下方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份、採證照片二張及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知悉如何繫妥安全帶方符合規定,並以確保其自身行車安全,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惟該證明卡僅得佐證異議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尚不足據以認定異議人有何「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所憑,其行車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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