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李慈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星暢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鐘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9月17日就高雄○○○區○○
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盤讓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使
用及原告遺留物品由被告受讓經營,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1年至1年半期間給付完畢。詎被告在10
7年11間付款20,000元後未再給付,並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之
意,縱期限未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另被告
代墊之電費1,378元同意自請求中扣除。爰依兩造間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本是朋友,原告向被告表示想出讓其經營
之服飾店,欲搬到台北,與前手盤讓價格為300,000元。被
告基於幫助原告心態,不忍原告虧損太多才訂立契約,另經
營飲料店。兩造約定盤讓契約時,並未具體列出盤讓物品清
單,原告並未留下生財器具、貨底及客源,只交給被告兩張
桌子、兩張小椅子、一張像沙發的椅子還有一台冷氣(下合
稱系爭物品),價值不到200,000元。被告在107年11月被
告付款20,000元後,始聽聞原告與前手盤讓價額為220,000
元,竟向被告謊稱為300,000元,被告感到受騙不願再給付
其餘款項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房屋及物品成立盤讓契約,價金200,000元,業據其提
出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固就上開約定不爭執,
惟其辯稱並未具體列出盤讓清單,原告未留下生財器具及貨
底,不算盤讓契約云云。然查:
⒈原告原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被告則是欲經營飲料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陳:原告只交給原告系爭物品;
原告沒有留生財器具、貨底及客源,因是朋友所以想幫忙原
告;(當時是否知道200,000原盤讓內容?)其實是幫助原告
,9月接手時只有系爭物品,後來11月還願意付款是基於幫
助原告的心態,之後發現被騙;盤讓20萬當初沒有講到具體
內容,被告是想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99頁)。
⒉由被告上述可見兩造訂立契約時,未言明原告應交付生財器
具、貨底及客源。而兩造經營事業項目全然不同,原告經營
服飾店所用自與經營飲料店之被告不同,此自為被告所明知
。被告在僅接手系爭物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顯已知悉
兩造間契約內容範圍,仍因幫助原告之動機依約付款,至其
感到受騙後始拒絕付款。顯見被告出於幫助朋友心態,在未
約定原告應給付生財器具、貨底及客源,且預期需另支出適
合飲料店裝潢及招牌之情形下,仍與原告訂立契約。堪認兩
造就讓與之契約內容為系爭物品及系爭房屋租賃使用,以及
價金已為合意。縱兩造約定之讓與內容與一般認知之盤讓契
約不同,至多僅係成立其他名義之債權契約或無名債權契約
,不影響兩造約定效力。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58號裁判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謊稱與前手受讓金額而
受騙,故不願給付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陳:倘原告未告知與前手盤讓價格伊會估算;(為何
原告告知與前手盤讓價格可接受,畢竟兩造經營性質不同?)
因兩造當時為朋友,原告哭伊就心軟才會幫他;(有無告知
原告其所稱之與前手盤讓價格會影響你們之間契約?)伊係自
行在心中衡量,但沒有跟原告明講,且原告急著要去台北,
那一、兩週間頻繁問是否考慮好了;(如原告告知與前手盤
讓價格為220,000元,是否影響兩造間盤讓?)影響價錢跟留
下物品之殘值,但被告還是會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
⒉自上述可見兩造訂立契約前,被告明知兩造經營事業性質不
同,仍基於朋友關係願意受讓,並有一、兩週期間可估算、
詢價並考量。再由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原告原本
盤多少時,原告稱加一些自己裝潢3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原告係將自己支出之成本加計在與前手盤讓金額
內,難認有故意欺瞞之行為。縱原告未清楚告知,衡情市場
價值本會隨著時間及經濟型態遷移發生變動,應係以相同時
間相同條件為比擬,要不影響被告自行估算該時價值。至於
被告將不想讓原告虧損過多計入其估算價金之要件,此係被
告內心動機,對於被告形成意思決定之自由要無影響,依上
引意旨,難謂屬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被告抗辯受騙拒絕付
款應無理由。又被告提出108年1月28日兩造爭執原告開給
別人價格250,000元及介紹被告木工及設計之情事,已屬契
約訂立後所生之情事,亦與本件無關,不影響本件結果,附
此說明。
㈢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於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契約於107年9月17日約定
給付期限1年半,期限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屆至,然被
告已先為拒絕支付之意,是原告預為請求自有理由。本件兩
造就被告前為原告代墊電費1,378元,自本件請求中扣除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扣除後,被告尚餘款項178,
622元未給付。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另本件給付期
限既尚未屆至,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62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