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
被 告 陳韋旭
被 告 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韋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63,2
33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東山煤氣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民國107年4月23日6時52分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劉昆宗
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北賢街口(下稱系爭路
口),因被告陳韋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至路面標繪有「停」字之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與適至
該處亦未停車再開、由被告陳玉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21,327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233元(含工
資47,302元、零件折舊後10,154元及營業稅5,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陳玉香則以:伊駕車至系爭路口時曾停下來再開,雖不
記得停多久,但被告陳韋旭車速甚快,伊仍難閃躲,且伊所
駕車輛並未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要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陳韋旭部分:被告陳韋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韋旭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韋旭於107年4月23日6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系爭街口時,未停
車再開致與共同被告陳玉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碰撞後,再撞擊當時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要保人修復費用121,327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駕照、行照影本、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陳韋旭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被告陳韋旭因違反交通法令之規定而造成東山煤氣行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121,327元,但零件部分於
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3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10,154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
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原告亦不予爭執零件應予折舊,從而
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
決被告陳韋旭應給付原告63,233元(工資47,302元、零件折
舊後10,154元及營業稅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108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玉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依前揭說明,應先由主張有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
2.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
3.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香因與共同被告陳韋旭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同有肇事責任,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陳玉香所否認,辯稱伊於案發
當時已有遵照交通法規暫時停車再開,且被告二人之車碰撞
時,伊車輛並未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輛等語。按系爭路口並無
交通號誌之設置,但於路口設有「停」字之標示,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本院卷64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規定「駕駛人駕
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
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是以被告陳玉香行車至系爭路口是否有停車再開,即為應否
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陳玉香應負侵權責任無非係以伊駕車行至系爭街口時未停車
再開,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為證。惟查:⑴被告
陳玉香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玉香因本件車
禍對陳韋旭提起傷害告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案
號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供稱案發當時行車至系爭路口已停車再開,僅因陳韋旭車速
過快始無法避免二車碰撞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該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⑵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鑑定意見書,該二份文書雖均認定被告陳玉香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標線(停)指示行駛,肇事致人
(乘客)受傷,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本院卷35頁、190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玉香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調查時,警
員並未詢問被告陳玉香行車至系爭路口時有無停車再開之情
事,且未為相關情事之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87-89頁),另同案被告陳韋旭亦從
未出庭或以書面主張被告陳玉香行車至系爭路口時,有未停
車再開之違規情事,反係被告陳玉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稱伊當時已過十字路口,確實有停,我確定沒有車,是
被告他們時速很快等語,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195頁),另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亦載明事
發當時,被告陳韋旭因駕車闖紅燈,遭值勤警員開啟警示燈
與蜂鳴器尾隨在後停車受檢,被告陳韋旭為逃避受檢,途經
系爭路口時,仍未停車再開而與陳玉香所駕之車發生碰撞,
並未敘明被告陳玉香有未停車再開等情,此有該案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為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之結論,
並未說明依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如何認定被告陳玉香有未停車
再開之違規情事,上開研判結果自不足採信。另本件案發當
時,共同被告陳韋旭為躲避警察攔停而高速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依常理不可能停車再開,且自共同被告陳韋旭車輛受損
部位為前車頭,被告陳玉香之車身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等位
置觀察,顯係被告陳玉香行車進入系爭路口中心點後,始遭
陳韋旭車駕車衝撞,又以系爭路口之北賢街路段寬度僅3.6
公尺,寬幅甚窄及陳玉香駕駛之汽車載有幼兒等情觀之,被
告陳玉香不致高速行駛,則伊於慢速通過路口時,遭橫向快
速而來之汽車撞擊,確實難以閃躲,客觀上自難以二車發生
碰撞為由,即推論被告陳玉香行車進入系爭路口時,亦同有
有未停車再開之違規行為,此外,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所述屬實,依前述之舉證法則可知,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韋旭確有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給付原告6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
韋旭翌日起(即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陳玉香無侵權
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香連帶給
付上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