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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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明知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左側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見狀未停車查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乙○○於98年5月2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