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律師被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甲○○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經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甲○○15萬元,及均自民國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頁之起訴狀),甲○○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3年1月15日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上字卷㈠第84頁之筆錄、第86、87頁之附帶上訴狀)。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上訴人於94年8月16日撤回對甲○○之上訴,甲○○亦同意該撤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69頁之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之規定,甲○○之附帶上訴部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失其效力,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15萬元部分應而確定。嗣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故本院更審僅須就除確定部分外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4年3月2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30日及85年2月1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或「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四份,兩造約定將伊所有著作權或取得著作權人經紀代理權之音樂詞曲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同意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上訴人之錄製方式僅能以WUTAOK之方式使用或重製一次,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另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伊授權之著作,上訴人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一次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等,且使用一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以其他任何型式之產品出版發行或以有償、無償方式轉售任何第三者,即應認「一次使用」與「一個版本」係合約中對授權使用方式之雙重限制方式,二者意義並不相同,亦不可結合判斷,所謂之「使用一次」係指上訴人僅能將MIDI磁片結合特定機型之電腦硬碟一次,而非不限機型、不限次數灌錄系爭音樂著作。又上訴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應免費提供二份產品予伊存查;然上訴人於訂約後,即於其所出產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中使用合約詞曲著作,但並未依約提供產品予伊存查, 嗣伊 發現上訴人訂約迄今所生產之各型電腦伴唱帶,竟多達三十餘種機型,且均係使用系爭合約書之詞曲著作。則上訴人以電腦MIDI磁片為新機型伴唱機之硬碟灌錄詞曲時,即屬重製行為,與再次出版並無二致,性質上即屬第二次使用。如認音樂光碟片再次壓片等行為,非第二次使用,上訴人即得以無限期繼續發行,其結果與買斷無異,系爭合約書所謂「使用一次」之約定,根本毫無任何實益,故訂約當時兩造之認知僅在於使用系爭著作一次,並非永久使用。且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或第五條均有記載上訴人於發行使用後,應提供產品與伊存查,可見約定「使用一次」,係對上訴人使用授權歌曲之產品作明白限定。是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中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其出版發行亦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二宗第27頁之筆錄,上訴人稱本件僅請求違約金),則:⒈依84年3月2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給付伊930萬元,蓋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共31首,每首違約金30萬元;⒉依84年8月1日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給付伊220萬元,蓋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共11首,每首違約金20萬元;⒊依84年8月30日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給付伊30萬元,蓋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為1首,每首違約金30萬元;⒋依85年2月16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伊60萬元,蓋系爭合約著作共2首,每首違約金30萬元;綜上,上訴人應給付伊共1,24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乃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亦知
悉電腦伴唱機與傳統伴唱機之型式及功能均不同,且依系爭合約第ㄧ條約定,伊之錄製方式僅能以WUTAOK方式即以歌伴奏方式使用或重製一次,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約定為點將家伴唱機或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並未限定產品機型,足證被上訴人簽約時即知伊所生產之伴唱機並非「傳統伴唱機」,而係「電腦多媒體伴唱機」,且被上訴人明確同意將授權歌曲使用於伊之電腦伴唱機。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使用一次」、「一個版本」之實質意義本屬相同且需結合觀之,即係指被上訴人授權伊以MIDI程式編成MIDI電腦合成音樂並錄音存檔為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則伊得到被上訴人之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製成MIDI磁片,合法使用輸入於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後,無須再重新付費編輯於第二個版本。又電腦伴唱機MIDI檔案之一個版本與傳統伴唱機所使用之詞曲音樂定型化授權之一個版本定義不同,亦即MIDI音樂檔案經製成後,尚不能單獨使用,則無須再花費人力、金錢再重製第二個版本,因無需求也無法再產生任何商業利益,此與一般唱片業發行第二個版本有商業利益並不同。且伊之MIDI磁碟片在未結合保護程式及播放程式之前,為歌曲之編號即主檔名,係原始製作之MIDI檔案,且在未輸入轉存於電腦伴唱機前,MIDI音樂伴唱卡並無法單獨作用,故系爭合約中有約定產品為「點將家電腦MIDI音樂伴唱卡」部分,其真意應是授權MIDI音樂磁片輸入電腦伴唱機硬碟中,且無論於伊任何之機型電腦伴唱機內均不變,故縱消費者自行購買存有歌曲之電腦磁片,尚須轉存於電腦伴唱機中,始可真正享受電腦伴唱功能。況依科技進步,伊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機型雖有變更,但此係隨電腦硬體配備架構、外型及累積歌曲數量有所變更,而依不同年度編給各式電腦伴唱機不同編號,並非電腦MIDI音樂程式及文字檔案之變更;且伊於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合法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85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0號及第573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等號判決意旨、及兩造所合意選任 葉茂林 教授之鑑定報告可知,伊僅將同一版本MIDI音樂檔案輸入於不同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之硬碟中,原約未限制機型,不在原約限制之列,並未違反「使用一次」之原則。
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系爭合約
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知悉伊係生產電腦伴唱機之公司,且從被上訴人僅禁止伊製作「單曲卡拉OK」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單獨使用音樂檔。且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電腦伴唱機萌芽之產品,故本件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金自低於當時其餘平均授權費用,並無購買價格不合理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於數年後捨契約文義,而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之合約書認權利金之基礎不僅包括MIDI磁片,更包括販賣伴唱機之數量,於約無據。是以,伊將MIDI歌曲儲存於所生產之不同機型中,並未違反一個版本、使用一次之義務。況兩造於87年6月25日就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公開播送等問題達成合意,伊已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共45首歌曲之版稅計85萬元,故系爭音樂著作四十五首歌曲之授權金額共係147萬0,500元,此權利金已超過一般授權行情,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對伊並未曾表示異議,嗣後卻以伊違反系爭合約書「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之約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4年3月2日、84年8月1日、84年8月30日、及85年2月16日分別簽立「使用同意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有著作權或取得著作權人經紀代理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
226、227頁之筆錄、第228頁之爭點整理狀),且有使用同意合約書及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授權音樂著作方式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超出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如有違約,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若干?(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27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伊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方式,已
明顯違反雙方之系爭合約中「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之約定,且超出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上訴人抗辯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使用方式,且未超出授權範圍等語。
則系爭合約「使用一次」之真意為何?有無限定產品型號之意?系爭契約「封套」乙詞有無限制產品型號之意?上訴人將系爭著作灌錄於不同型號之點將家伴唱機,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使用一次」之約定?經查:
⒈兩造於84年3月2日、84年8月1日、84年8月30日、及85
年2月16日分別簽立「使用同意合約書」,將上訴人所有著作權或取得著作權人經紀代理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一、……⒈錄製方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僅能以WUTAOK方式使用壹次。⒉產品型式:乙方僅能以電腦MIDI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二、上述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之著作,乙方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次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等,且使用壹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以其他任何型式之產品即本合約第一條之2以外的產品型式出版發行或以有償無償方式轉售第三者。」等情(見原審卷第11、13、15、16頁之合約條款)。足認兩造間對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係以「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為授權使用方式。
⒉惟被上訴人認為「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之意義指
上訴人僅得在授權後製成MIDI電腦磁片與特定機型伴唱機之電腦硬碟結合一次,而非不限機型、不限次數灌錄使用(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30頁之爭點整理狀)。然上訴人認為應係指被上訴人授權以MIDI磁片編製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並輸入電腦伴唱機內,且未限定機型(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15、216頁之爭點整理狀)。故本件爭執點係兩造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使用一次」及「一個版本」之意涵,各自有不同授權使用方式及授權範圍之解釋。
⒊從電腦伴唱機運作結構觀之:
①所謂「MIDI」者,乃指「MusicalInstrument
DigitalInterface」之意,又稱「數位音效介面」,亦即將音樂旋律轉檔成為電子零件可以辨識之訊號,例如音樂鍵盤key-boards或音效卡soundcards,此種介面提供一種轉檔協議(protocol),亦即如何將某種特定之音源轉換成為某種特定之數位訊號,經轉檔後之檔案,即以電子音效模擬真正樂器之聲音,並將此種音效以數位混音方式達到合弦之效果,以此種方式組合成之音樂旋律,即稱為「MIDI」,並以數位方式紀錄於媒介物上。由於此種音樂係以數位方式錄音,故音樂之品質不因多次重製而產生衰退現象。易言之,最後一批之錄音品質與第一批相較毫無不同,此為所有數位錄製物品之特性,亦為數位錄製品與傳統磁帶或類此錄製品最大之不同。
②由於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
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故依不同授權方式,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整體音樂著作演唱之授權等,而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係取得音樂旋律及詞曲之伴奏授權,以達消費者音樂伴唱之目的。又電腦伴唱機業者需將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先製作為電腦可處理之音樂、文字檔案,故須電腦紀錄原始音符與音調之音樂旋律,經電腦程式編碼、配合鍵入電腦之歌詞文字,成為電腦伴唱MIDI音樂檔案,並儲存於電腦磁片中,始謂完成MIDI音樂檔案過程。易言之,此時原始授權之音樂著作,業已成為電腦系統可辨識、處理之程式檔案。
③因MIDI音樂檔案僅為可供電腦辨識、處理之數位訊號
程式,則若需具有音樂伴唱功能,尚須有靜態、動態之影像供背景之用,將MIDI音樂檔案及影像程式結合,此時原始授權音樂著作已成為一般電腦處理系統可辨識之伴唱用音樂(即一般大眾多可經由網路分享空間系統取得伴唱版本之歌曲音樂)。惟為達經濟效益之電腦伴唱功能,並增進電腦伴唱之多元及便利性,如大量且系統化儲存伴唱音樂而選曲點唱、多功能之播放方式等,必經事先設計並儲存於電腦伴唱機中之伴唱驅動程式,始真正達透過電腦伴唱之經濟功能。故原始授權之音樂著作雖經上開電腦編碼轉檔過程,成為電腦MIDI音樂檔案,仍無法單獨供為有經濟效用之電腦伴唱使用,否則上訴人亦無銷售電腦伴唱機之市場經濟利潤可言。
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音樂
著作,經一次編碼轉檔製成電腦MIDI音樂,儲存或燒錄於電腦磁片、光碟或硬碟等其他電腦儲存工具或稱載體,成為單一版本之電腦MIDI音樂版本,且於消費者使用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即與系爭著作音樂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況由著作權法所保護原始創作著作觀之,此處受保護之著作客體應仍為原始授權之音樂著作,雖上訴人將編碼轉檔而成為特定MIDI音樂檔案,儲存於不同機型之電腦伴唱機硬碟、或另行銷售之磁片中,然該等硬碟或磁片僅為MIDI音樂檔案保存之空間或稱電磁紀錄載體,尚需進ㄧ步配合上訴人自行研創之電腦伴唱驅動或播放程式,始可發揮電腦伴唱機作用,自與一般將音樂程式檔案儲存於光碟、錄音帶等載體而再次壓片、複製拷貝,即可單獨使用該程式檔案之情形不同。且兩造間對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製成「一個MIDI音樂版本」既未爭執(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15、216、230頁之爭點整理狀),且上訴人亦未有再次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重新編製系爭音樂著作成為另一MIDI版本,如將慢版歌曲改編為快版、或將原始主音調保留而改編為伴奏配樂之版本等,則尚難遽認上訴人有重製數種系爭音樂著作之MIDI音樂版本而多次使用,而違反系爭合約所約定「一個版本」、「一次使用」之限制。
⒋從契約約定觀之:
①查,依系爭契約第ㄧ條第6項、第二條、第三條或第
四條雖記載使用「封套(封面、內頁、內外貼紙)」或「封套」等詞(見原審卷第11、13、15、16頁之契約),惟揆諸前揭電腦伴唱之結構運作,且依兩造所合意選定為本件爭議鑑定之葉茂林之鑑定報告所載:「五、而查,過去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唱片公司或伴唱機業者為求方便,並基於節省成本之考量,於簽約授權時,多利用手邊可取得之舊約加以修改,而不願向專業法律顧問諮詢;因此,授權契約中出現贅文、張冠李戴或前後規定矛盾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種情形,迄今仍常見於各式授權契約中。就本案系爭之合約整體觀之,金圓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與點將家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應係在雙方未聘請專家律師協助情形下,簽訂授權契約;而金圓公司逕將原用於唱片或錄音帶等之授權契約、用於當時新興的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而致。故,『封套』(及『封面』、『內頁』、『內外貼紙』)等詞應係贅文,而不具任何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八、再查:由於近年來個人電腦設備之日益精進,其記憶體容量及其他相關硬體設備均不斷更新,故國內業者為使其所販售之電腦伴唱機具有市場之競爭力,亦不斷於各年度推出具有更高容量硬體之新型號機種,並每年設法以授權方式取得重製新歌曲之數目,務使其伴唱機內擁有更新更多之歌曲供使用者演唱。金圓公司既非一般業餘之詞曲創作者,並係授權多家伴唱機製造商重製其眾多詞曲之專業公司,故於簽約當時應已知點將家公司將陸續推出其他型號之伴唱機,故訂約當時,雙方雖約定點將家僅能『使用壹次』、且『使用於一個版本後,不得重製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但雙方當時之真意應為:『點將家公司得將授權歌曲以MIDI磁片編製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並輸入於未來陸續推出之電腦伴唱機內』,始為合理。九、電腦伴唱機業者既以電腦硬碟及相關架構為硬體基礎,則因電腦科技之逐年研發,必隨之將其之CPU(或譯為『中央處裡器』)由過去之286、386等老舊產品,更新為486甚或586之新產品;同理,為儲存更多之歌曲,電腦伴唱機業亦勢必將舊有之小容量硬碟,更新為大容量(且價格甚至更便宜)之硬碟。在此情形,如點將家公司將獲得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於該等不同型號之電腦伴唱機中,亦不致違反授權合約中有關『使用一次』之規定。……」等情(見本院上字卷㈡第94、95頁之鑑定報告)。再參酌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使用合約書之際,對伴唱機類產品之錄製特性及發行方式尚欠缺認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32頁之書狀),足認雖被上訴人在未明確瞭解電腦伴唱運作結構,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為電腦伴唱音樂之授權,惟傳統之音樂授權與電腦伴唱音樂授權具截然不同本質利用方式,自不得以系爭合約中之「封套」、「內頁」等文字表面上意義,遽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使用一次」之約定。
②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電腦伴唱機型式及使用期限:
隨電腦科技之增進,上訴人雖將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製成一個MIDI音樂版本灌錄儲存於不同機型之伴唱機之硬碟中。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僅為一次編碼轉檔過程,將授權之音樂著作製成一個特定電腦MIDI音樂版本,則其因電腦伴唱機之伴唱驅動或播放程式功能之加強或改進,以利消費者使用電腦伴唱,而為獲取電腦伴唱機市場之經濟效益,自非有多次重製而違反「使用一次」之約定。況觀諸本案系爭各份合約(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44頁至第49頁之合約)並無任何約定就電腦伴唱機之型號(即產品所附之硬體規格)設有限制,合約中僅約定「相同產品名稱、產品型式」,即未限制特定機型之伴唱機或有授權期間之約定(參考被上訴人於89年與其他電腦點唱機製造公司之爭訟契約,尚有指定授權機種範圍--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58頁至第265頁之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另參酌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92年11月27日台協字第9211027號函:
「一、伴唱機業者付費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之目的,係用以委由樂師以MIDI方式編成MIDI電腦合成音樂並錄音存檔,以便使用者隨時點選播放,是以伴唱機業者所稱對於歌曲『使用乙次』,係指以MIDI方式編製一個MIDI電腦合成音樂版本而言……。三、……因此伴唱機歌曲之授權通常僅約訂使用方式而未設期限,故依業界之共識,該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應指授權伴唱機業者以同一方式無限期使用,……」等情(見本院智上更㈠卷第一宗第59頁之函文),自難遽認兩造間之授權約定為「當年度」之「特定電腦伴唱機機型」。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授權當時市場業界交易慣例,上訴
人僅得將MIDI音樂磁片結合重製於特定機型之伴唱機云云,並提出分別與訴外人雅歌傳播有限公司等5家簽立之授權契約為證(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45頁至第149頁之契約)。惟觀諸上開5份授權契約內容,其產品型式均為傳統伴唱之錄影帶、碟影片、或雷射唱片,而該等型式之伴唱功能均不須經由電腦編碼轉檔功能,即可達伴唱功能,顯與本件爭訟之電腦伴唱MIDI音樂型式不同,自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授權約定。至兩造間之授權金額約定,係為兩造所合意重要之契約事項,衡諸兩造於84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係電腦伴唱機萌芽發展初期,且被上訴人亦非一般業餘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以本件授權金額與其餘唱片業者之授權金額不同,而遽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授權方式及範圍。上訴人既無違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乏據。
④至於兩造於84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係電腦伴唱機萌
芽發展初期,當時市場主流為傳統伴唱之錄影帶、碟影片、或雷射唱片,而當時電腦伴唱機產品僅係萌芽發展階段。是上訴人抗辯當時錄影帶、碟影片、或雷射唱片之授權金額本較伴唱機為高;而伴唱機業者發展電腦伴唱機產品未來前景不明之際,須考慮成本之問題,故在授權價格之商談上,自不得不儘量壓低授權金額以降低風險等語,自屬可信。又因電腦數位化,及時代之進步,科技之發達,傳統伴唱之錄影帶、碟影片、或雷射唱片,因電腦數位化,傳統伴唱之錄影帶、碟影片、或雷射唱片,已轉變成電腦伴唱機之產品,則兩造間於84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因情事變更,當時之合約,顯與被上訴人事後與其他公司簽立之授權契約內容有所不同,關於被上訴人能否依情事變更之原則,向上訴人為增加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請求,乃另ㄧ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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