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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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阿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阿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陳阿春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人頭電話遂行犯罪,並掩飾其不法行徑,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日,在
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至高雄市區某通訊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填寫和信電訊輕鬆打門號申請書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供該成年男子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均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嗣該名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一)96年7月3日8時許,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冒用 李俊儒 之妹妹之名義,向李俊儒佯稱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要借款云云,使李俊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元、
2萬元至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 夏雲開 之帳戶內(夏雲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96年7月5日2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給 郭倩宏 ,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誤設約定轉帳云云,使郭倩宏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0時43分40秒,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光華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曾健鑫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帳戶,該詐騙集團詐騙得逞後,食髓知味,復電告郭倩宏其匯入款項有誤,使郭倩宏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7月5日21時18分47秒、21分31秒、24分5秒、25分33秒,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陸續將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之款項匯入 丁啟文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帳戶內,郭倩宏總共遭騙12萬9989元,該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陳阿春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俊儒、郭倩宏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2份。
(四)復華銀行收入憑條2紙、被害人郭倩宏存摺交易明細1份。
(五)另案被告丁啟文帳戶開戶資料1份。
(六)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陳阿春將其以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俊儒及郭倩宏,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此據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偵訊中供承明確,核屬事實上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中被害人郭倩宏遭詐騙金錢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被告黃陳阿春
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4號現居高雄市○鎮區鎮○路13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阿春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日,在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陪同下,至高雄市區某通訊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該名男子使用,而取得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該名不詳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7月3日利用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冒用李俊儒之妹妹之名義,向李俊儒佯稱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要借款云云,使李俊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元、2萬元至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夏雲開之帳戶內(夏雲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李俊儒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陳阿春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李俊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李俊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復華銀行收入憑條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所申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已供詐騙集團使用做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無疑。經查一般人申用電話,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使交予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之信賴關係,況且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多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媒體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在客觀上亦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苟見他人不自行申用行動電話門號,竟以金錢收購之,自能預見該門號將被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且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被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並收取對價,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犯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32034號被告黃陳阿春
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4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4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8年度審簡字第59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阿春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日,填寫和信電訊輕鬆打門號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交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獲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使該男子得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名不詳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5日20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郭倩宏,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誤設約定轉帳云云,使郭倩宏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0時43分40秒,前往台北縣蘆洲市光華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曾健鑫(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帳戶,該詐騙集團詐騙得逞後,食髓知味,復電告郭倩宏其匯入款項有誤,使郭倩宏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7月5日21時18分47秒、21分31秒、24分5秒、25分33秒,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陸續將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之款項匯入丁啟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帳戶內,郭倩宏總共遭騙12萬9989元,該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陳阿春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郭倩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郭倩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另案被告丁啟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郭倩宏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所申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已供詐騙集團使用做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無疑。經查一般人申用電話,係供私人通訊自用,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使交予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之信賴關係,況且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多利用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媒體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在客觀上亦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苟見他人不自行申用行動電話門號,竟以金錢收購之,自能預見該門號將被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且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被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並收取對價,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犯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黃陳阿春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由貴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40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係提供0000000000號等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次交付數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