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據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註: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如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明示就本件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