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誣告罪部分,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要件不符,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揆之上開說明,與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