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